(2017)桂01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凌毅神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毅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毅神,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宁市华侨投资区金臣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5月10日经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伍辉,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金桂,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武鸣区法院审理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毅神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桂0122刑初4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凌毅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昊、代检察员陆雨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凌毅神及其辩护人伍辉、潘金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人龙学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17)桂0122刑初477号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1月5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凌毅神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华侨投资区上平路由西往东行驶,被害人班某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于21时35分许,凌毅神驾车行至上平路金臣科技公司路口时,因其未注意观察道路来车情况即向左转弯,导致被害人班某刹车避让不及致摩托车失控与凌毅神所驾轿车后保险杠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班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凌毅神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前来处理。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班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车速约为60Km/h(路段限速30Km/h)。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凌毅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凌毅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424元。上述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黄某、凌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桂B×××××号轿车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上平狮山路口及武华建设路口监控视频光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南公交认字[2016]第4501225201600006(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及被告人凌毅神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凌毅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凌毅神在事故发生后投案自首,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系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毅神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凌毅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凌毅神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对案件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仔细审核而简单机械采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并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作出裁判,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其宣告无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认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系跟轿车碰撞错误,事实是被害人的死亡系因摔倒后头部着地而造成;(2)事故责任认定路权优先错误,凌毅神唯一错误是在左转弯时没有查看同向车子,而被害人则有多种违规行为;(3)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综上,认定凌毅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错误,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对上诉人凌毅神宣告无罪。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客观证实了凌毅神于2016年1月5日21时30分许,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被害人班某死亡的事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凌毅神及其辩护人伍辉、潘兴金均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毅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毅神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案,能留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前来处理,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凌毅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23234元,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凌毅神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程序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1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受委托人班英权不服,依法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遂依法撤销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要求该大队对该事故进行重新调查认定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故辩护人提出的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认定问题。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仅依据双方的过错作责任认定,而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大队再次委托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凌毅神驾驶的事故车辆灯光,对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车速进行鉴定,以及询问相关证人等重新调查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依据优先路权及过错等具体情况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从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该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仅程序合法,且与现场勘查所见、现场目击证人证言、相关鉴定意见,以及桂B×××××号轿车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上平狮山路口、武华建设路口监控视频光盘及凌毅神的供述相吻合,能充分证实本起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从而认定凌毅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来车情况,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而导致事故发生,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大,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班某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摩托车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可见,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双方责任划分认定正确,应予采信。故辩护人提出的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之辩护意见,没有充足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一审判决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凌毅神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凌毅神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并结合其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的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之处,故凌毅神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未对案件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仔细审核而简单机械采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并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作出裁判,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锦康审判员 郑晓霞审判员 王肖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建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