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合灵与邱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灵,邱作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000号原告:王合灵,男,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邱作峰,男,196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王合灵与被告邱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作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粮款170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邱作峰在李楼乡大宋庄行政村小中庄村经营一个面粉厂,2015年6月份收购我家小麦和玉米,总价款17040元,原定于2016年6月份付款,可是,没到付款时间,被告就外出不知去向。所以,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粮款。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作峰在李楼乡大宋庄行政村小中庄村经营一个面粉厂,2015年6月10日,被告邱作峰收购原告小麦10800斤,向原告发一本“郸城县赛雪制粉厂存取票证”,在此存取票证上写明“欠条大宋庄:王合灵存麦款一万四千零四十元14040元邱作峰”。被告在存取票证封面和欠条内容上均加盖了“郸城县李楼乡大宋面粉厂”公章。2015年10月19日,原告又卖给被告邱作峰玉米净重4428斤,折款3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7040元。后来,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小麦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把小麦和玉米卖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粮食后,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小麦和玉米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数额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把欠原告的17040元小麦款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作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合灵小麦和玉米款共计17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邱作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文 利审 判 员 王 庆 刚人民陪审员 郭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曹百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