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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魏强诉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药品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强,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599号原告魏强,男。委托代理人孙安民,男。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街道开通西巷7号。法定代表人雷伯国,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衍武,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强不服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碑林食药监局)食药品行政处罚,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民、被告碑林食药监局委托代理人王衍武、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11日,被告碑林食药监局对原告魏强投诉举报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西安金花南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金花南路分店)销售过期食品案件作出处理结果并电话告知原告,内容为:“1.接到你关于青岛啤酒和傻二哥锅巴投诉后,我所执法人员前往沃尔玛超市依法进行调查,现场未发现过期的青岛啤酒和傻二哥锅巴,该店青岛啤酒和傻二哥锅巴索证索票齐全,质检报告合格;2.经调查,该超市承认你所提供的购物小票为该店小票但不承认你所提供的实物为该店所售出,因无更充足证据证明你所提供的实物为该店所售出,故无法依据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原告魏强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10时26分,向被告属下的碑林区太乙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实名投诉举报沃尔玛金花南路分店销售过期食品粗粮锅巴1包,生产日期2015年7月28日,保质期8个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与购物小票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被告工作人员当时让原告填写了投诉举报登记表,并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手机拍照。原告要求依法查处,依法作出书面受理、立案、结案告知书,依法给予举报奖励,但被告却在2016年8月11日电话告知原告:1.现场未发现过期的“傻二哥锅巴”,该店索证索票齐全,质检报告合格;2.经检查,该超市不承认原告所提供的实物为该店所售出,因无更充足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实物为该店所售出,故无法依据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理结果,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关于原告2016年5月19日投诉举报沃尔玛金花南路分店销售过期“傻二哥锅巴”案件的处理结果。2.责令被告限期依法重新作出处理结果并书面答复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魏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购物小票。2。实物照片。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在沃尔玛金花南路分店购买了锅巴,原告与该超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二、投诉举报登记表。证明原告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举报的事实及内容。证据三、碑林食药监局碑食药监告字(2016)第9号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作出答复的时间及内容。证据四、李阳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投诉举报登记表、李阳诉被告的案件中被告提交的答辩状。证明原告所举报的涉案食品,另一消费者李阳举报后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现场查处10包涉案锅巴,李阳举报的超市及食品与原告购买的超市及食品是相同的。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无事实依据。2016年5月19日原告魏强前往碑林区太乙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投诉沃尔玛金花南路分店涉嫌销售过期“粗粮锅巴”,被告执法人员于2016年5月20日去该超市进行调查。经查,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依据食品安全法对超市进行处罚。被告亦将上述行政处理结果依法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故被告依照食品安全法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基本事实,故其请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证据,无法获得支持。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8月11日,被告碑林区太乙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通过办公电话向原告进行投诉回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投诉举报材料。1.投诉举报登记表。2.魏强身份证复印件。3.沃尔玛金花南路分店购物小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投诉。第二组证据:现场检查材料。4.日常检查记录表。5.责令改正通知书。6.情况说明。7.进销存数据。8.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S15071037复印件(一)。9.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S15071037复印件(二)。10。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S15071037复印件(三)。11.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S15071043G1(一)。12.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S15071043G1(二)。13.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S15071043G1(三)。14.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第三组证据:投诉答复材料。15.碑林食药监局碑食药监告字(2016)第9号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答复原告投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8、9、10、11、12、13、1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并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小票只显示在沃尔玛金花南路分店购买了锅巴,但是否是原告购买的不能确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原告确实向被告进行举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小票上只显示购买了锅巴,但是谁购买的不能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强于2016年3月29日在沃尔玛金花南路分店购买东莞市傻二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粗粮锅巴1包。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所属的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实名投诉举报沃尔玛金花南路分店销售过期食品,请求被告依法查处并给予原告举报奖励。被告于同日作了投诉举报登记予以受理。2016年5月20日,被告执法人员对沃尔玛金花南路分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结果为该店悬挂商品流通许可证,货架上在售的傻二哥粗粮锅巴均在保质期内。同时,被告现场下达(西碑太)食药监责改(2016)03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沃尔玛金花南路分店提供进销台账、供货商资质、检验报告、店方说明等资料并建立索证索票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2016年8月11日,被告根据其调查的证据及沃尔玛金花南路分店提供的相关证据作出处理结果并电话告知原告,内容为:“1.接到你关于青岛啤酒和傻二哥锅巴投诉后,我所执法人员前往沃尔玛超市依法进行调查,现场未发现过期的青岛啤酒和傻二哥锅巴,该店青岛啤酒和傻二哥锅巴索证索票齐全,质检报告合格;2.经调查,该超市承认你所提供的购物小票为该店小票但不承认你所提供的实物为该店所售出,因无更充足证据证明你所提供的实物为该店所售出,故无法依据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理结果,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诉举报沃尔玛金花南路分店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在沃尔玛金花南路分店购买了涉案食品,直至2016年5月19日才向被告投诉举报,致被告未调取到有效证据,无法认定案件事实。因此,被告依据2016年5月20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调取的证据及沃尔玛金花南路分店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原告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原告的投诉举报,至2016年8月11日电话告知原告办理结果明显逾期,且被告在诉讼中亦未提交任何延长办理期限的证据,因此,应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不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关于原告魏强2016年5月19日投诉举报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西安金花南路分店销售过期食品案件的处理程序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 虹代理审判员  李理时人民陪审员  张亚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