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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行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柳如从、佛山优粤建陶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如从,佛山优粤建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行终34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柳如从,男,汉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代理人石章元,男,汉族,1954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优粤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新田樵高路与三乡路十字路口(东南方)。法定代表人吴信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日生,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5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如从因诉被上诉人佛山优粤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粤建陶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9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如从是优粤建陶公司的员工,2015年8月21日9时54分左右,在仓库工作过程中被地砖砸伤左脚,后经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柳如从2015年8月24日出院后一直都没再次治疗。2016年4月2日,柳如从在单位工作时左脚踝部(同一部位)再次受伤,当日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踝部外伤;2.左外踝皮肤软组织坏死;3.左小腿外侧皮肤鳞癌。2016年8月5日,柳如��就2015年8月21日的受伤向南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南海人社局于同日受理,于2016年8月17日向优粤建陶公司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8月30日,南海人社局下属西樵分局委托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柳如从左小腿截肢的诱因与2015年8月21日被地砖压伤左脚:左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是否有关进行鉴定。该委员会经过鉴定,于同年9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1.左外踝皮肤软组织坏死;2.左小腿外侧皮肤鳞癌。癌变原因与左踝外伤后延误治疗等因素相关。经调查,南海人社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佛南人社工〔2016〕46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6年10月8日送达优粤建陶公司和柳如从。另查,柳如从于2016年4月2日受伤后,优粤建陶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南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南海人社局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佛南人社工[2016]2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柳如从左踝部外伤属于工伤,左外踝皮肤软组织坏死,左小腿外侧皮肤鳞癌不属于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南海人社局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南海人社局受理柳如从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优粤建陶公司及柳如从,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案件中,除了柳如从的自述及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外,从南海人社局提供的其对何润玲、向光福的调查笔录反映,无法证明柳如从左小腿截肢的诱因与2015年8月21日被地砖压伤左脚:左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有关,南海人社局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辅证。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案涉鉴定结论,不符合《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且南海人社局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有对柳如从伤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的资质。故南海人社局作出的柳如从左外踝皮肤软组织坏死、左小腿外侧皮肤鳞癌属于2015年8月21日工伤所致并发症的事实认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南海人社局应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优粤建陶公司认为南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优粤建陶公司要求撤销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46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46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柳如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南海人社局所作佛南人社工〔2016〕46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为上诉人找一家有专业资质可以鉴定因果关系的机构对上诉人两次因工受伤和左外踝皮肤软组织坏死、左小腿外侧皮肤鳞癌进行因果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佛南人社工〔2016〕46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2.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925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优粤建陶公司答辩称:一���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并判决原审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诉讼,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南海区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而南海区人社局所作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原告优粤建陶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即便不具备伤情关联性鉴定的资格,但该伤情鉴定系南海人社局行政确认程序中的专家意见,是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之一,如果认为鉴定结论有误,应当委托鉴定进行判断而不是直接以鉴定委员会不具有资质而不予采信。本案中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柳如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第二次受伤入院的医院既往史中有记载其8月前外伤,“创面经久不愈”可能引发其他并发症,为确定关联性,南海人社局特委托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此进行鉴定,根据其专家意见认为相关,据此将上述诊断也纳入本次工伤的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南海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柳如从在二审期间提交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被上诉人优粤建陶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绿色通道合作协议》及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经庭审质证,优粤建陶公司对《鉴定文书》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审被告没有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作出���案工伤认定书,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审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南海人社局对《鉴定文书》无异议。柳如从对《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绿色通道合作协议》及《证明》有异议,认为优粤建陶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该两份证据,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对其受伤成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文书》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属于二审期间形成的新证据,并且其鉴定结论与本案审查上诉人柳如从左外踝皮肤软组织坏死、左小腿外侧皮肤鳞癌与其2015年8月21日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一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绿色通道合作协议》系优粤建陶公司与第四人民医院于2015年4月7日签订,《证��》系第四人民医院于2017年1月8日出具,优粤建陶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该证据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当事人对南海人社局作出佛南人社工〔2016〕46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职权依据及行为程序的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柳如从系被上诉人优粤建陶公司员工,2015年8月21日9时54分左右,在仓库工作过程中被地砖砸伤左脚,该次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但自2015年8月24日于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出院后,柳如从并未再次进行治疗,亦未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4月2日,柳如从在单位工作时左脚踝部(同一部位)再次受伤,当日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踝部外伤;2.左外踝皮肤软组织坏死;3.左小腿外侧皮肤鳞癌,其中左踝部外伤已被评定为工伤。对于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柳如从左外踝皮肤软组织坏死、左小腿外侧皮肤鳞癌与2015年8月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属于工伤。首先,病情因果关系的问题经过两次鉴定。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认为:“癌变原因可与左踝外伤后延误治疗等因素相关”。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认为:“左小腿外侧皮肤鳞癌与2015年8月21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对该两次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组建并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于受伤职工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行鉴定。虽然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仅具有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作出鉴定结论的资质,但是其对于工伤成因提出的意见,可以作为专家意见予以参考。本案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与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均认可因果关系的存在,其结论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柳如从左外踝皮肤软组织坏死、左小腿外侧皮肤鳞癌系2015年8月21日所受伤害导致的并发症。优粤建陶公司认为,柳如从在2015年8月21日受伤后故意延误治疗,导致其出现并发症。经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优粤建陶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应不予采信。基于以上事实,可以确认柳如从系优粤建陶公司员工,于2015年8月21日9时54分左右工作中砸伤右脚,并因此导致左外踝皮肤软组织坏死、左小腿外侧皮肤鳞癌的并发症,南海人社局据此认为柳如从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撤销南海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以南海人社局事实认定证据不足而撤销本案工伤认定并责令重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92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佛山优粤建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诉讼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佛���优粤建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刚审 判 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