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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1执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余与被申请执行人李明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余,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1执保68号申请执行人:朱余,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朝阳县。被申请执行人:李明,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申请执行人朱余因被申请执行人李明欠其借款及利息共计350万元,到期未还。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房屋等与本案涉案标的等价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朱余已向法院提供其担保人赵连伟所有的辽N102**号车辆及位于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77号49C490号1南侧东数第25户室楼房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朱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执行人李明所有的价值350万元的财产,或冻结被申请执行人名下的存款350万元。查封期间,被申请执行人所有的车辆及不动产等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将该财产买卖、转让、抵押等,如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二、查封担保人赵连伟所有的辽N102**号车辆及位于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77号49C490号1南侧东数第25户室楼房。查封期间,该查封财产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进行买卖、转让、抵押等,如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申请执行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达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