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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王明亮黄代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王明亮,黄代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79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负责人李永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振杰,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书彪,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亮,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黄代均,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王明亮、被告黄代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人民陪审员XXX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亮、被告黄代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王明亮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王明亮、黄代均偿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384000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和罚息78524.2元、复利7276.82元;2、王明亮、黄代均偿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384000元为基数,按借款执行固定年利率15.12%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22.68%计收的罚息3、王明亮、黄代均偿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利息和罚息78524.2元为基数,按借款执行固定年利率15.12%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22.68%计收的复利;4、王明亮、黄代均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王明亮、黄代均承担。被告王明亮未作答辩。被告黄代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王明亮。贷款本金:384000元。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15.12%。逾期利息标准:年利率15.12%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22.68%。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22.68%计收复利。约定还款方式:净息还款。欠款情况: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于2015年12月7日分19笔共计向王明亮发放了贷款384000元。其后,王明亮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8日,王明亮尚欠借款本金384000元、利息和罚息78524.2元、复利7276.82元。实现债权费用:2016年5月12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清收协议》,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另,庭审中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表示,其主张的截至2016年12月28日的复利7276.82元,是以2016年12月28日之前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之和为基数计收的。另,根据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其要求王明亮偿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利息和罚息78524.2元为基数,按借款执行固定年利率15.12%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22.68%计收的复利,根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对于未支付利息的具体金额并未明确,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仍然对未支付的利息具体金额不能明确。其他应说明的情况:王明亮、黄代均于1984年5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王明亮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王明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王明亮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律师费用。关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请求王明亮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8日复利7276.82元的问题,本案《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未有关于以罚息为基数计收复利的约定,而平安银行对于该部分复利的计算是以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之和为基数计收的,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请求王明亮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利息和罚息78524.2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的复利的问题,本案《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未有关于以罚息为基数计收复利的约定,故复利的计收应当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又经本院释明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仍未对未支付利息具体金额予以明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对于法院释明后仍然不能明确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王明亮、黄代均系夫妻关系,王明亮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产生于王明亮、黄代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代均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依法要求王明亮、黄代均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亮、黄代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亮、被告黄代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84000元,截至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和罚息78524.2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3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68%计收的罚息;二、被告王明亮、被告黄代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2元,由被告王明亮、被告黄代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鑫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简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