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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0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祝令江与伊犁锦途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令江,伊犁锦途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1民初218号原告:祝令江,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伊宁市奶牛场个体工商户,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锦途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313458979N,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第四师六十六团良繁场十连。法定代表人:张朝红,董事长。原告祝令江与被告伊犁锦途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令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犁锦途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令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05666.67元,按银行一年贷款利率4.90‰支付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8667元和自2017年3月28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7月,被告租赁原告的混凝土搅拌车,双方约定:每月租金29000元,租金当月结算。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105666.67元未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祝令江变更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5666.67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5666.67元。被告伊犁锦途混凝土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的工程车辆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车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期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0月6日;租赁费每月29000元,被告在次月给原告支付上月的租赁费,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欠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原告2015年的租赁费105666.67元,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4月2日,原告祝令江与被告伊犁锦途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了工程车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新F×××××号混凝土搅拌车;租赁期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0月6日;租赁费每月29000元,被告在次月给原告支付上月的租赁费。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原告2015年的租赁费105666.67元未支付。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四次累计给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在2015年6月28日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85%。本院认为,原告祝令江与被告伊犁锦途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的混凝土搅拌车后,却未按约定完全履行给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在双方结算后,被告仅给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85666.67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所欠租赁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85666.67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4.90‰支付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8667元和自2017年3月28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期间也合理,但所主张的利率和利息计算数额不合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在2015年6月28日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4.85%计算,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3月28日合理的利息数额为4149.10元。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的利息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伊犁锦途混凝土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祝令江租赁费85666.67元,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逾期付款利息4149.10元,合计89815.77元,按年利率4.85%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至租赁费付清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犁锦途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祝令江租赁费85666.67元,支付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149.10元,合计8981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伊犁锦途混凝土有限公司按年利率4.85%支付原告祝令江上述租赁费自2017年3月28日至租赁费付清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祝令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元,减半收取计1293元,由原告祝令江负担271元,被告伊犁锦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2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陈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