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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桂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桂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995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暴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男,汉族,1984年9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男,汉族,1967年8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肖桂云,女,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海茗,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肖桂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淼、被告肖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海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城农商银行诉称:肖桂云于2008年4月2日在环城农商银行河南街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借款4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1日,月息:11.8275‰,借款用途:购买化肥。此笔借款到期后,肖桂云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肖桂云偿还所欠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截止至2017年2月23日利息共计64,865.16元(合同期限内按合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要求按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目前本息合计104,865.16元;2、肖桂云承担此案在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肖桂云辩称:本人从未向原告借款。另外原告所说的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1日,但自2009年4月2日以后,近八年时间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本案原告的告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3月15日环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08年4月2日肖桂云(借款人)与环城农商银行河南街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贷款人)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肖桂云向贷款人借款4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8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肖桂云没有还款,截止2017年2月23日尚欠环城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64,865.16元,合计104,865.16元。审理中,肖桂云否认借款,抗辩《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所载明的签字、捺印并非其本人所为,并申请对《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载明的签字、捺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6日吉博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A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08年4月2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2008年4月2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肖桂云”的签名字迹,不是肖桂云本人书写”;吉博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A6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08年4月2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借款人“肖桂云”签字上所捺印的指纹,不是肖桂云本人的指纹”。另查明,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A60号鉴定意见书和吉博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A6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合计2,800.00元,已由肖桂云预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吉博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A60号鉴定意见书、吉博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A60-1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此外,环城农商银行还提举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因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已经确认,该证据中“肖桂云”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肖桂云所为。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釆信;对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吉银监复【2013】207号文件及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环城农商银行虽提举《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用以证明其与肖桂云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但上述两份证据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据所载明的签字及捺印并非肖桂云所为。环城农商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肖桂云间存在有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故其请求判令肖桂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9.00元(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费2,800.00元(肖桂云已预交)由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800.00元被告肖桂云已预交,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行给付肖桂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经为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