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董自飞与被告兰州科温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自飞,兰州科温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765号原告:董自飞,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靖远县东湾镇东湾村三社**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斌,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科温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格林小镇9号楼一单元903室。法定代表人:杨海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董自飞与被告兰州科温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温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自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温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6282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2611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损失至付清货款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原高家湾中医肿瘤医院为建设医用大楼,将大楼的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科温士公司,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签订合同之时,被告科温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海军、委托负责该项目的代理人李炳清均到场签字确认,在后面的施工过程中,李炳清一直是作为科温士公司代理人负责具体项目施工,因需要装饰材料,李炳清以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装饰材料的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供货。2016年8月30日,原告将被告所需装饰材料供给工地,2016年8月31日李炳清作为承包方的负责人验收了货物并在货物单上签字确认,所供货物总价款为62820元,货款一直未付。综上,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权,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科温士公司缺席未进行答辩。原告董自飞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销货单一份;2.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给被告科温士公司供货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2820元的事实。2.拟证明原告把货物供到了被告方承揽的位于天水市麦积区高家湾天水刘氏肿瘤康复医院工程上,李炳清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科温士公司缺席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二、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对天水任泽中医肿瘤康复院长刘小锋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方的货物送到了被告科温士公司承揽的工地上,李炳清系被告科温士公司的副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董自飞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科温士公司缺席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董自飞与被告科温士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李炳清系被告科温士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给被告科温士公司承揽的位于天水市麦积区高家湾天水刘氏肿瘤康复医院工程上供货的事实且其拖欠原告董自飞货款62820元至今未付,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科温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自飞与被告科温士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8月31日,原告董自飞向被告科温士公司承揽的位于天水市麦积区高家湾的天水仁泽中医肿瘤康复医院旧楼装修工程工地上供应了建筑材料,货物价值共计62820元。该销货单上有被告科温士公司负责该项工程的工作人员李炳清的签名并注明货款未付。原告经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以内期(含一年)基准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董自飞与被告科温士公司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在原告董自飞提交的销货单上,虽然没有被告科温士公司盖章,但该销货单上有其工作人员李炳清的签字,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材料用在了被告科温士公司所承揽的工程上,李炳清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科温士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向被告科温士公司供应了货物,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科温士公司拖欠原告货款62820元的事实。且被告科温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并送达起诉状等相关应诉材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进行答辩,视为其对上述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的认可,故对被告科温士公司拖欠原告董自飞货款628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应当由被告科温士公司承担向原告董自飞给付货款62820元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2820元,原告提供的销货单上并未约定何时付款,双方也未作出补充约定,故被告方应当自收到货物的同时给付货款,被告方未予给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62820元,利息损失的起算应自被告科温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炳清在销货单的签字确认的日期即2016年8月31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原告诉讼请求自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综合考虑原告方的损失情况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以内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的水平上加收30%,计算至原告方请求的2017年3月31日,计算为:62820元×4.35%×(1+30%)÷12个月×7个月=207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此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被告科温士公司实际拖欠的货款本金数额,以年利率5.6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兰州科温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董自飞支付货款62820元,利息损失2072元(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合计64892元。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被告兰州科温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拖欠的货款本金数额,以年利率5.6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兰州科温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