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鹏程、张廷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程,张廷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程,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厦门诚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张廷勋,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大专文化,福建景鑫招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程、张廷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适用简易程序事由,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程、张廷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1时许,被告人张鹏程、张廷勋酒后在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罗坑村村口大庙路段因乘车问题,与路过的出租车司机郑某1发生口角,并发生扭打,致被害人郑某1轻伤二级。2016年2月4日,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郑某1经济损失140000元,取得谅解。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张鹏程、张廷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鹏程、张廷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时许,被告人张鹏程、张廷勋及张某1、张某2酒后在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罗坑村村口大庙路段准备回家,被害人郑某1恰驾驶出租车经过,张某1上前拦车时与郑某1及车上乘客魏祥斌发生口角,继而张鹏程、张廷勋与郑某1扭打在一起。当双方扭打到马路边的水沟旁时,张鹏程从后方抱住郑某1,郑某1用力挣脱将张鹏程甩开,张鹏程失去平衡摔入水沟,在摔倒时其抓住郑某1的手,将郑某1也一起拉入水沟,致郑某1身体右侧摔到水沟旁的石头坎层上。郑某1从水沟爬起来后,张廷勋又朝郑某1的小腹踢了一脚并抓住郑某1的衣服往地上摔,郑某1被摔后身体右侧再次先着地。随后张廷勋、张鹏程两人共同将郑某1按在地上,后双方即停止扭打。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张鹏程、张廷勋到南平市公安局夏道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郑某1右肩关节脱位及右侧第7、8肋骨骨折,上述二处损伤均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鹏程、张廷勋已赔偿被害人郑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取得其谅解。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鹏程、张廷勋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二被告人均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程、张廷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魏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鹏程、张廷勋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程、张廷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二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二处轻伤,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鹏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被告人张廷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素昱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人民陪审员  黄惠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应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