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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34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青岛达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桂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达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桂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3民初3484号之一反诉人:青岛达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高新敏,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希业,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勋,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反诉人:曲桂亭,女,193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凤,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人青岛达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协议书;2、被反诉人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从李沧区新村北山后,通真宫路北侧(原长岭路)土地上迁出;3、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自2003年9月2日到实际迁出之日的土地使用费(暂计420万元);4、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多年未向反诉人交纳租金,并且转租给他人,改变土地用途,建设很多临时网点房,在临时建设使用期届满后至今未依法拆除。2007年10月反诉人通知被反诉人解除合同,要求拆除房屋补交租金,恢复土地原状,但遭到被反诉人的拒绝,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行为已构成违约,反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如果涉及的土地在村庄集镇规划区,虽然农村集体土地在起诉前已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或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但当事人未按规划审批程序��准,未依法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筑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当事人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进行处理后,可就因履行合同发生的财产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涉案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仅有部分建筑物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早已超期,其他大部分建筑物无任何建设审批手续,反诉人应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进行处理后,再就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故,依法应驳回反诉人的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反诉人青岛达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反诉案件受理费208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攀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人民陪审员  刘风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婷书 记 员  匡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