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再国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再国,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民初1022号原告:王再国,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塔城市。被告:陈军,男,成年人,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原告王再国诉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再国起诉称:2016年10月10日,被告陈军借原告现金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80000元及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邮寄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陈军借原告现金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12月底前付清,同时约定50000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30000元没有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军向原告王再国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年利率的24%进行计算,被告借款已经8个月,故利息应当为8000元。故原告王再国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再国借款及利息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0元,邮寄费15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陈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