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4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与柯煌芳、林进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柯煌芳,林进福,林聪辉,林进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1民初4649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南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11439561D。代表人:杨婷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淦,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信用社员工,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柯煌芳,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林进福,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林聪辉,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林进春,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与被告柯煌芳、林进福、林聪辉、林进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情势变更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杨冬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