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执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中星集团怡城实业有限公司与黄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中星集团怡城实业有限公司,黄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81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中星集团怡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黄奎,男,1980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上海中星集团怡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中星集团怡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黄奎支付人民币122,421.2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本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社保等财产。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后,对其名下多个银行账户进行了网络冻结,余额共计1,540.8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设立的支付宝账户进行了冻结,账户余额为248.64元。申请人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第三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杨伟斌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