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鑫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郭训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鑫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郭训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1558号原告:成都市鑫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金银花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740342006A。法定代表人:李丹。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兰,成都市鑫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郭训虎,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成都市鑫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训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鑫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曾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训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鑫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计算至2016年12月止所欠的物业管理费2588元,违约金776.40元,停车费1800元,合计5164.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对拖延交费行为公司将书面追交,并按日收取1%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原告按照5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提供场地租用费停放车辆。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经书面催收后仍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管费和停车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原告按照5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提供场地租用费停放车辆的约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收,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间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关于原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是否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问题。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向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虽然在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人员来访登记、车辆出入登记、卫生、消防、绿化等方面管理不够规范,服务不够到位,一定程度影响了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但当原告的服务质量存在瑕疵时,被告可依托业主委员会或其他正当途径向原告提出整改意见,督促其进行整改,甚至更换物业管理公司。被告采取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方式维权不当,这样做的后果是损害了依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的利益,进而损害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再则,业主拒绝交纳停车费,也会对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质量带来不良影响。关于部分业主反映房屋漏水,外墙开裂等问题,并非原告服务的范围,被告可依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主张权利。由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且原告已作出整改承诺进行整改,其有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权利;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其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关于金额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为第一年(2012年)0.4元/㎡/月,每年0.005元上调。原告与业主还约定车辆的场地租用费50元/月。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588元(130.86㎡×0.50元/㎡/月×12月+130.86㎡×0.55元/㎡/月×12月+130.86㎡×0.60元/㎡/月×12月)、停车费1800元(50元/月×36月),合计4388元未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停车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我国违约金制度旨在督促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障民事活动规范、有序进行。虽然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但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履职不到位,服务质量不高,且原被告双方约定“乙方(业主)无故拖延交纳物管服务费及水电气费,对拖延交费行为公司将书面通知追交,并按日收取1%的违约金。……”。被告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虽然不当,但并非毫无理由。如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能达到督促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改善服务质量的目的。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训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鑫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588元、停车费1800元,合计4388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鑫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成都市鑫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训虎各负担1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