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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马庆琛、黄海红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庆琛,黄海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庆琛,女,汉族,1956年8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红,女,汉族,1978年3月12日出生,住南阳市。上诉人马庆琛因与上诉人黄海红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5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庆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判决黄海红另外返还20000元代理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分三次共向黄海红支付了40000元代理费,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0元代理费的事实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仅仅认定了2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黄海红收取上诉人40000元代理费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全额返还。黄海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法律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从始至终未隐瞒过自己不是律师的事实,且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故有权主张合同约定的法律劳务服务费。且被上诉人从未现金收取过上诉人200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证人系其亲妹妹,不能采信。黄海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马庆琛支付欠付的20000元报酬,并支付因上诉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实际产生的费用1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依约完成了相应的劳动,被上诉人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应由劳动法和合同法来调整。马庆琛辩称,其是通过朋友找到黄海红,黄海红保证能够帮忙打赢官司,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互相并不认识。黄海红不是律师,收费还高,其保证过官司能够打赢,现在官司没打赢,我要求退钱。马庆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法律服务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黄海红退还原告马庆琛4万元代理费;3、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原告马庆琛为反映崔庄村委院内建房一事,经朋友贾云介绍认识被告黄海红。双方就武侯崔庄村委会院内新盖房屋及已建成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包含信息公开申请复议、诉讼等事宜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第二项约定委托费用及支付:“本协议合计费用人民币肆万元整(不含差旅费用及打印费用)。受托人提供服务过程中,所必须的费用如交通费、及异地办案的差旅费等由委托人全额负担,实报实销。本协议签订之日委托人付款人民币壹万元,拿到相关答复采取法律措施前支付人民币贰万元,法律措施生效施工方停止施工时委托人付清尾款壹万元。若委托人不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受托人终止委托停止服务,所收款项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马庆琛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和4月1日分别向被告黄海红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转款两次每次一万共计两万元。被告黄海红对转款两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黄海红代理了原告马庆琛诉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不履行规划查处法定职责纠纷一案,经南阳市卧龙区法院进行审理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豫1303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结果驳回原告马庆琛的诉讼请求。随后马庆琛要求黄海红退还其交给黄海红的代理费4万元。与黄海红发生矛盾后马庆琛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马庆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6存款19800元,同日分四次取款每次5000元共计取款2万元。被告黄海红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9794296908732016年3月25日分两次存款10000元和5000元共计15000元。再查明,被告黄海红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和法律工作者证书,其为马庆琛行政诉讼的代理行为属公民代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合同书,(2016)豫1303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马庆琛和黄海红的银行转账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收受委托人的服务费用。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人或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藉此向被告人或当事人收取报酬。黄海红既非律师亦非法律工作者,并非从事诉讼代理的执业行为。如允许黄海红以诉讼代理的方式牟取经济利益,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关于禁止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的规定,亦与设立公民诉讼代理制度的初衷相背离,不利于规范法律服务秩序。根据《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0年9月16日对重庆高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亦表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因此被告黄海红在法律许可的条件下可以作为公民提供代理活动,但是不得以此收取报酬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除外。故原根据双方法律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可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4万元就是被告黄海红提供法律服务的报酬(不含差旅费用及打印费用)。该第二条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应为无效条款。故被告黄海红应当向原告马庆琛返还支付的代理费。二、关于原告马庆琛支付被告黄海红的代理费数额问题。原告马庆琛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黄海红2万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原告马庆琛称2016年3月25日马庆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工业路支行取款2万元现金交付被告黄海红,被告黄海红同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有15000元的存款记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马庆琛对被告黄海红收取其2万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黄海红否认收取原告马庆琛2万元现金的事实,称其15000元存款与马庆琛没有任何关系。因证人马某原告马庆琛存在亲属关系,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黄海红收取其2万元现金,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马庆琛称支付被告黄海红2万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黄海红应当返还原告马庆琛2万元代理费。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海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庆琛代理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庆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对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分别由原告马庆琛承担200元、被告黄海红承担2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人或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藉此向被告人或当事人收取报酬。黄海红作为公民,在法律许可的条件下可以提供代理活动,但其与马庆琛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40000元的明确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故本院对上诉人黄海红要求马庆琛支付欠付的20000元报酬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海红要求马庆琛支付实际产生费用1000元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数额问题,本院认为,黄海红自认其收到20000元,马庆琛上诉称其共支付40000元,其中20000元系现金支付,但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现金20000元尚不足以认定,故一审法院判令的返还金额正确。综上所述,马庆琛、黄海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马庆琛负担400元,由上诉人黄海红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薛庆玺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