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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复件 原告常继成与被告董尚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继成,董尚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823号原告:常继成,男,生于1958年4月1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仙居社区居委会*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华,荆门市东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尚友,男,生于1968年11月18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仙居社区居委会*组。原告常继成与被告董尚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继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华、被告董尚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继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2016年11月30日人民调解协议,立即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15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因土地流转发生纠纷,经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支付原告土地流转金15000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被告董尚友辩称,2016年11月30日乡长刘璐组织调解,流转过程是被告当时按照要求向居委会提供了原告两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土地使用证,居委会帮忙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刘璐说流转过程无异议,原告及王大秀提出的异议是流转过程他们没有签字,以此为由找乡政府多次吵闹,刘璐在调解中让被告帮忙解决原告提出的费用问题,并说乡政府有很多工程,在做工程的时候把被告支付的钱补上,被告当时向刘璐提出的要求是可以付款,原则是不能拿田的事扯皮。在从晚上7点至12点刘璐和居委会书记罗东、财管所的李宜民做工作的情况下给原告补偿15000元,晚上12点时刘璐、罗东、李宜民想不出支付原告15000元的理由,刘璐要已退休的司法所的王士进写调解协议内容,当时其中一条是因土地流转价格过低补偿给原告15000元,第二条写的是该1.3亩农田到2028年被告无偿交给居委会,造成原、被告都不同意。现调解协议书是刘璐所写,是原告怎么说刘璐怎么写,刘璐念了一下,未给看协议内容,后来要求签字,原告是其子常欢欢代替签字,王士进要求被告签字被告不签,王士进很恼火,被告当时反驳了他,说你们不讲理,不讲诚信,所以被告不签字,在刘璐强烈要求下被告横着写了一个字,就是被告现在签字的笔迹,这就是过程。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1、起草调解协议时司法所王士进不了解任何过程,2、原告之子代其签字是否合法合规,3、原告一家人包括原告、原告配偶及其子,为何不全部签字,每次均为他们一家人在闹,4、在他们逼迫下,被告横着签的字是否合规,被告签的字算不算,5、2016年7月4日上午在仙居信访办孔祥森的调解下,被告说过作为邻居友好,可以补助、帮助,不能拿田扯皮、闹事,那次调解并不成功,原告和王大秀都签了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常继成提交的证据原、被告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被告董尚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知,该协议书系在仙居乡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双方当事人及其所在社区居委会、当地财政部门参加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董尚友提交的证据土地流转协议书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图片(存被告董尚友手机),经核实其庭后所提交原件,土地流转协议书中约定流转耕地面积1.5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常继成转1.3亩”,故对土地流转协议书复印件的证明目的部分采信,对存于被告董尚友手机中的土地使用权证图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继成与被告董尚友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常继成将1.5亩责任田一次性流转给董尚友永久使用,董尚友一次性支付给常继成青苗补偿费21000元,常继成负责办理流转手续给董尚友,流转后常继成及其家人不得干涉董尚友的经营使用权,流转交付日期为2007年12月13日,常继成、董尚友及双方证人董世威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董尚友即在证人董世威家中将21000元现金交付给常继成。2004年12月31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向董尚友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承包地块情况栏中载明“常继成转1.3亩”。2016年11月30日,经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常继成、董尚友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一条为原上列当事人订立的土地流转协议中约定的“永久”使用,变为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截止时间;第二条常继成在协议签订后,再次进行土地使用权调整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居委会要求增补所流转的面积;第三条董尚友一次性增补该份土地流转期间的流转金一万五千元整;第四条此协议签订后,原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即行终止,协议另注明履行期限为: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履行(2016年12月3日),参加调解的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人民政府、仙居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仙居社区居委会及财政管理所人员刘璐、王士进、罗东、李宜民均在该协议中签字。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经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称调解中遭受胁迫,但其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中包含了说服、疏导等方法,该工作方法有别于威胁或胁迫。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字即意味着责任,而捺印更是中国传统文化中一种庄重的承诺,其在调解中虽有不愿,但碍于面情,几经内心斗争、挣扎,不仅签名而且郑重捺印,足见其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同,不管签字的方式如何,不管所签姓名如何排列,终不能否认签名的客观事实,被告主观思想意志指导自己所作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显然应由其自行承担。协议中原告姓名“常继成”虽非其本人书写,但其子代为签名时原告本人在场,对其子代签行为未持异议,并随后在所签姓名上捺印,故应认定为对其子代为从事民事行为的认可,对与被告所签人民调解协议的接受。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尚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016年11月30日原告常继成与被告董尚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即支付原告常继成土地流转费1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董尚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海金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