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3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振勇、袁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振勇,袁传芬,李洪芳,安栋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901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泉,新泰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振勇,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被告:袁传芬,女,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夏振勇之妻。被告:李洪芳,女,1948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安栋典,男,1956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夏振勇、袁传芬、李洪芳、安栋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泉、被告夏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传芬、李洪芳、安栋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夏振勇、袁传芬偿还借款本金149999.98元及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李洪芳、安栋典对夏振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四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30日,被告夏振勇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10日,李洪芳、安栋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夏振勇偿还0.02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被告袁传芬与夏振勇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夏振勇辩称:借款属实,可每年还款3000元。袁传芬未作答辩。李洪芳未作答辩。安栋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被告夏振勇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宫里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夏振勇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10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金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月利率9.735‰;夏振勇在宫里信用社开立结算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夏振勇、李洪芳、安栋典与宫里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李洪芳、安栋典自愿为夏振勇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15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宫里信用社将借款本金150000元转入夏振勇账户,夏振勇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手印并加盖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宫里信用社于2013年2月7日从夏振勇账户中扣划0.02元用于偿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原告与新泰宫里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诉来本院,并支付代理费4500元。另查明,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6]153号批复,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再查明,被告夏振勇、袁传芬于1989年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6]153号批复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夏振勇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剩余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借款发生在袁传芬与夏振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袁传芬应当与夏振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洪芳、安栋典自愿为夏振勇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诉讼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振勇、袁传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99.9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夏振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4500元。三、被告李洪芳、安栋典对被告夏振勇的前述债务在1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就清偿部分向王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夏振勇、袁传芬、李洪芳、安栋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