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周建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明,男,汉族,1957年12月20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周建明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东路“华泰汽车修理中心”附近的巷子,见曾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枣红色众好牌ZH110-2X两轮摩托车上插着钥匙,即起盗心。当周建明将所盗摩托车推离现场十几米时,被被害人曾某发现并追撵,后与周围群众一起将周建明扭送至公安机关,周建明当日被刑事拘留。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5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建明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建明单处罚金。被告人周建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周建明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雁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