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执复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缪红政,李怡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执复5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缪红政,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缪红政,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IFC国际金融中心*****层。法定代表人:李胜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缪红政,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李怡荭,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复议申请人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投资公司)、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实业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鄂01执异60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与汽车实业公司、汽车投资公司、缪红政、李怡荭借款纠纷一案,武汉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汽车实业公司、汽车投资公司、缪红政、李怡荭名下财产。汽车实业公司、汽车投资公司不服,向武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汽车实业公司、汽车投资公司提出异议称,1、根据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汽车投资公司在该案中为抵押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公司就该案债务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为限对方正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武汉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汽车投资公司提供的担保物以外的其他财产,于法无据,应予解除。2、方正公司在发放贷款时,已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提供了充足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本金为2.5亿,提供担保的在建工程评估价值高达4.5亿余元,现在担保房产完成在建手续后已升值到9.48亿元,完全能够覆盖方正公司的债权本金及利息。但在执行过程中,方正公司申请查封被执行人价值数十亿元的其他财产,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目的是造成被执行人破产,请求解除对超标的部分查封。综上,请求撤销武汉中院(2016)鄂01执889号、889-1号、889-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汽车投资公司提供担保物以外其他财产的查封,解除对汽车实业公司超标的部分查封。武汉中院查明,方正公司与汽车实业公司、汽车投资公司、缪红政、李怡荭借款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以下简称江天公证处)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鄂江天内证字第4312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1、信托贷款本金2.5亿元。2、利息57276847.77元(计算方式:各笔贷款金额×各笔贷款起始日至各笔贷款到期日的天数÷360×20%-已支付各笔利息之和)。3、逾期利息暂计625000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要求按下述方式计算逾期利息:发放的四笔贷款之和×自贷款到期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天数÷360×30%)。4、复利暂计13125944.28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要求按下述计算方式计算复利:本申请事项第2项所载利息×自贷款到期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天数÷360×30%)。5、相应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发放的四笔贷款之和×适用的比例30%)。6、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75万元、审计费、评估费、鉴定费、执行费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6年4月22日,武汉中院作出(2016)鄂01执889号执行裁定,查封汽车投资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办事处幸福村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夏国用(2014)第0**号,面积125788.59平方米)及汽车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庙山办事处邬树村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夏国用(2011)第12**号,面积12843.76平方米)。同日,武汉中院作出(2016)鄂01执889-1号执行裁定,查封汽车投资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办事处幸福村武汉汽车公园一期2号、6号、12号馆及汽车实业公司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庙山办事处邬树村武汉汽车公园1层至23层所有在建工程(酒店)(注:2号馆2887套、6号馆1套、12号馆548套、酒店24套)。2016年5月4日,武汉中院作出(2016)鄂01执889-3号执行裁定,查封汽车实业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邬树村的两块土地(土地证号:夏国用(2011)第093号、夏国用(2011)第12**号)。另查明,2016年6月2日,汽车投资公司、汽车实业公司对武汉中院(2016)鄂01执889、889-1、889-2、889-3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称,1、该案应属本院管辖,武汉中院执行违法。2、在未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时,查封被执行人财产,违反法律规定。3、超标的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对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极大阻碍。4、公证债权文书规定30%的还款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撤销武汉中院(2016)鄂01执889、889-1、889-2、889-3号执行裁定,解除财产查封,移送本院执行。武汉中院立案受理该执行异议申请后,汽车投资公司、汽车实业公司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撤回执行异议。2016年7月27日,武汉中院作出(2016)鄂01执异508号执行裁定,裁定准许撤回异议申请。武汉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汽车投资公司、汽车实业公司对武汉中院(2016)鄂01执889、889-1、889-2、889-3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其提出执行异议后,自愿申请撤回异议,该院裁定准许撤回异议申请。现汽车投资公司、汽车实业公司又对武汉中院(2016)鄂01执889、889-1、889-3号执行裁定重复提出执行异议,对该异议案件应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汽车投资公司、汽车实业公司的异议申请,属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武汉中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鄂01执异607号执行裁定,驳回汽车投资公司、汽车实业公司的异议申请。汽车投资公司、汽车实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撤销武汉中院(2016)鄂01执异607号执行裁定,发回武汉中院重新审查。其理由如下:1、武汉中院在执行过程中,陆续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多项财产,汽车投资公司、汽车实业公司曾就管辖错误、执行程序违法、超标的查封、公证债权文书违法不予执行等多项事由,向武汉中院提出异议申请解除查封,将案件移送本院执行。汽车投资公司、汽车实业公司第一次撤回异议申请,是基于对武汉中院释明法律规定的信赖,武汉中院却以程序性事由驳回重新提出的异议申请,是自我否定甚至是欺骗行为。2、汽车投资公司、汽车实业公司第一次提出异议申请,是根据案件标的额和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提出移送本院执行。再次提出异议申请时针对执行法院的超标的查封行为,属于对不同执行行为的异议,武汉中院驳回异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汽车投资公司、汽车实业公司在异议中提出武汉中院对抵押担保人担保物以外的其他财产进行查封,混淆了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责任,属于明显违法,武汉中院不应回避矛盾以程序性事由驳回异议,有错不纠。本院查明,武汉中院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武汉中院向汽车投资公司、汽车实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释明,其向该院提交异议申请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案外人异议,属于主体不适格,应驳回申请,可考虑撤回申请,另以执行行为异议重新立案。同时,武汉中院向该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本院将案件指定武汉中院执行的(2016)鄂执19号执行裁定。再查明,2016年10月8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夏法院)根据方正公司申请,作出(2016)鄂0115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方正公司对汽车投资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11月22日,江夏法院根据柯仲平申请,作出(2016)鄂0115破申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柯仲平对汽车实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11月30日,武汉中院根据方正公司申请,作出(2016)鄂01执889-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江天公证处(2016)鄂江天内证字第4312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件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武汉中院应解除保全措施,将保全财产移送江夏法院,由江夏法院按照破产程序进行处理。汽车投资公司、汽车实业公司在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后对错误查封及超标的查封的主张,已无实际利益,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执异60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亚胜审判员 熊 顺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