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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7民终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泽江、江向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泽江,江向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7民终2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泽江,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侠,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向清,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泽江因与被上诉人江向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4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泽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5年10月29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因事故现场已变动,两车接触碰撞位子不能确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其在一审庭审中,对于事故现场变动的原因,江向清称述为“事故发生时,因当时未感觉受伤自己扶起自行车,并走了几步:所以,此现场是被江向清及其家亲戚破坏,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是此不利后果应由江向清承担,即应减轻张泽江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采取“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精神,机动车驾驶员负有比行人处于优势地位,根据公平原则,应当推定张泽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江向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法院已查明事实“江向清其在左拐弯时,明知后方来向有电动车在向其驶来,却突然故意猛拐方向,不向后方招收示意,并骑行过马路,一审法院避开这些事实不予认定,采用公平原则和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精神,来裁量交通事故责任大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事故证明记载的事实为“江向清驾驶日本飞浦牌自行车沿庐江县柯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柯坦镇陈埠街道双墩岔路口左转弯时,与同行行驶的张泽江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发生碰撞。”此碰撞过错在于江向清左转弯时,明知其后方来向有车,且故意猛拐弯,不予避让直行车。自行车手龙头把手功能并非载物,江向清把装满衣服的水桶悬挂在右侧把手处,此重物完全打破自行车本身的平衡,易造成自行车失去平衡,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T字型路口时,在明知后方有电动自行车正在同向行驶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在此交叉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且在确保其安全后方可通过。江向清在已预知并完全可以避免危险情况下,却突然猛拐方向,骑车横穿马路,其车把触碰到正常行驶的电动车张泽江的右胳膊,又因自行车车把悬挂重物,未能控制住自行车的平衡,才造成自行车倒地。综上,一审判决中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泽江有过错,而有证据证明江向清是过错方。请求二审法院应根据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江向清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向清承担。江向清二审辩称:张泽江陈述并非事实。在事故当日,江向清与张泽江均从柯坦向庐江方向行驶,江向清在左转弯时,已经越过道路中心线,张泽江明知前方有自行车,仍然超速行驶、强行超车,导致张泽江的车辆撞击到江向清车辆前轮,致使江向清摔倒受伤,因张泽江车速过快,向左前方冲了20多米才停下。因为江向清当时倒在马路中心线的位置,一是影响道路通行,二是非常危险,所以江向清强忍疼痛,将自行车推到马路右侧,后江向清丈夫赶到并报警,此时张泽江擅自将其电动车从左侧移到道路右侧,破坏了事故现场。综上,本次交通事故是因张泽江强行超车造成的。且事故发生后,破坏事故现场。根据司法实践,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应当认定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张泽江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06时许,江向清驾驶日本飞浦牌自行车沿庐江县庐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柯坦镇陈埠街道双墩岔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泽江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江向清受伤。因事故现场已变动,两车接触碰撞位置不能确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仅出具事故证明。江向清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左足第2、3、4、5跖骨基底部骨折。江向清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支出医药费2960.2元,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及护理,建议休息3个月;2、继续石膏托制动满6周,出院后1个月门诊复查;3、避免左足负重行走3个月;4、后期加强左足趾背伸功能锻炼;5、骨科门诊随诊。此后江向清在门诊随访过程中支出门诊医药费272元。2016年11月24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向清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3、4、5跖骨基底部骨折,目前遗有一足足弓破坏1/3以上,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此江向清支出鉴定费1800元。一审同时查明:张泽江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为此江向清支出鉴定费2000元。该电动自行车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一审另查明:江向清生于1968年11月19日,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自2011年5月份起即在桐城市瑞森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庐江分公司)上班,从事质检工作,月工资18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对其工资予以停发。一审认为:江向清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事故中,因江向清驾驶的自行车在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泽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江向清受伤,由于急于抢救伤者,事故现场已变动,两车接触碰撞位置不能确定,导致事故责任难以认定,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精神,机动车驾驶员负有比行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明显处于优势地位,根据公平原则,应当推定张泽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江向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江向清的各项诉请中,对医药费,经核实为3232.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等予以,对此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53.2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因张泽江无异议,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经鉴定,江向清的误工期限为120天,且其自2011年5月份起即在桐城市瑞森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庐江分公司)从事质检工作,月工资1800元,故对其误工费应按照1800元/月计算为7200元(1800元/月÷30天/月×120天);交通费,根据江向清的住院天数并结合其门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对精神抚慰金,根据江向清的伤残等级,参照张泽江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6000元;对鉴定费3800元,因系江向清为查明肇事车辆的属性以及明确自身的伤残等级等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此予以采信。综上,江向清的损失合计为84137.4元。鉴于张泽江负事故主要责任,江向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泽江驾驶的肇事车辆虽经鉴定为机动车类,但鉴于该车在行政管理上并未纳入机动车登记管理范畴,亦不能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从而导致该车无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江向清的各项合理损失84137.4元,应由张泽江根据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按照80%的比例赔偿70634.72元(84137.4元×80%)。其余损失由江向清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泽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向清各项经济损失70634.72元;二、驳回江向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张泽江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张泽江应否对江向清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2015年10月21日06时许,江向清驾驶日本飞浦牌自行车沿庐江县庐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柯坦镇陈埠街道双墩岔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泽江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江向清受伤。2015年10月29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现场已变动,两车接触碰撞位置不能确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6年11月7日,一审法院对张泽江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辆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张泽江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根据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年10月21日对张泽江的询问笔录证实,江向清所骑自行车与张泽江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均欲向左拐,张泽江的车速比江向清的车速要快,双方在平行时间隔距离只有六七十公分,张泽江在向左拐弯时,并未伸手示意。而江向清所骑自行车龙头上挂有装满衣服的白色塑料桶,势必在行驶中平衡度受到影响。故一审法院根据张泽江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明显处于优势地位,根据公平原则,张泽江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江向清承担次要责任,张泽江并向江向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张泽江上诉称其不应向江向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另,一审根据江向清的伤情,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87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江向清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3、4、5跖骨基底部骨折,目前遗有一足足弓破坏1/3以上,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由于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张泽江要求对江向清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张泽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