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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秦顺英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林州市供电公司(原国网河南省林州市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顺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林州市供电公司(原国网河南省林州市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497号原告:秦顺英,女,195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勇,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林州市供电公司(原国网河南省林州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办龙安中路209号。负责人:王孝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顺英诉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林州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顺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勇,被告林州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万元(具体数额待伤残评定后另行变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下午,原告在合涧镇××三叉路口东边的人行道上行走时,被路上露出地面的地铆拌倒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左股骨颈骨折错位,原告住院10日后出院,支出医疗费用7000余元,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被迫回家休养治疗,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经查,将原告拌倒的地铆是被告国网河南省林州市供电公司高压电线电杆的扯线地铆,路边人行道的产权归第一被告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原告认为,二被告对自已各自产权等设施不加以管理,也未对其危险性加以标明或禁止,对危险设施疏于管理,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提出诉讼。被告林州供电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受伤经过与我方无因果关系。原告所诉绊倒的地锚产权不是答辩人,是合涧镇钢管厂的专用供电线路,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被告合涧镇政府设置人行道,露出地锚,其所设置不合理不规范,未达到安全通用标准,未避开已经存在的障碍物或采取相关措施,应由合涧镇政府及其他相应单位承担责任。若原告所诉属实,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其行走未避开通行障碍,未尽安全谨慎义务,也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下午,原告秦顺英在合涧镇××三叉路口东边的人行道上由南向北行走时,被人行道路上用于拉扯固定电线杆露出地面的引线地铆拌倒,导致原告摔伤被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左股骨颈骨折错位,住院10天后出院回家休养治疗。2017年1月18日,原告因受伤未获得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民心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秦顺英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告秦顺英受伤后的损失数据如下:1、医疗费4458元;2、误工费90天×34941元/年÷365天=8616元;3、护理费10天×33857元/年÷365天=9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5、营养费10天×10元/天=100元;6、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490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照片、光盘、证人证言,本院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了电线杆的牢固用地铆拉扯引线进行加固,其所有权和管理权属被告所有,被告应对地铆产生的行为和后果负责。原告在人行道路上被地铆拌倒摔伤,被告即应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与己无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长期在该路上行走,未加注意不够谨慎导致事故发生,其本人也有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原告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4902元,按各自承担比例推算,被告林州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4902元×70%=10431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出院后又支出的两笔医疗费,符合常理,应予支持;参照原告的鉴定结论,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三个月,交通费是事故中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其它诉讼赔偿请求,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林州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顺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431元;二、驳回原告秦顺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林州市供电公司负担60元,原告秦顺英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人民陪审员  石启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