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刑更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冠男组织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冠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更634号罪犯刘冠男,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一监狱服刑。2009年7月14日,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冠男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9月2日交付执行。于2012年7月5日减刑1年5个月,于2015年7月3日减刑1年5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20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服刑改造期间受到监狱的表扬3次,获得有效积分2168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法定义务,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冠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杭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晶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