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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永山与玉田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山,玉田县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9民初100号原告:王永山,男,1954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玉田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崔凤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凤书,被告单位政策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宏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永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2013)文明街北侧第243号和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二、令被告在玉田县××镇凤凰春城四期给原告安置补偿门市房126.26平方米;三、令被告在玉田县××镇凤凰春城四期给原告安置补偿住宅133.65平方米,估价14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玉田县××镇城一村村民。原告原有宅基地一处,宅基证编号为:玉田集用(1991)字第22**号,院内批准宅基地面积137.5平方米,实际占地面积167.53平方米,有效占地面积200平方米。补偿原告住宅建筑面积34.68平方米,商业建筑面积165.32平方米。原告另一处的土地使用证为:玉田集用(2004)字第019号,批准占地面积为138平方米,实际占地面积为230.47平方米,有效占地面积为200平方米,超占30.47平方米。2013年11月10日原告虽然不同意当时玉田县征收办的意见,但为了配合县政府的征收工作顾全大局,还是以王永山的名义与玉田县征收办签订了(2013)文明街北侧第243号和第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主动拆了自己的房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分歧为,原告的两处二层楼房屋共259.91平方米(其中门市房126.26平方米,住宅133.65平方米)是否应按还迁政策给原告还迁补偿,还是按平方米作价补偿。原告认为应当给还迁补偿,被告认为应当按非法建筑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被告的理由是,原告之房屋是于2011年7月8日以后建筑的,因此按县政府的规定不应当给予还迁补偿,而应当给予评估补偿。为此,原告在与征收办签订征收协议后,就一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上访。2016年1月6日被告告知原告可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双方的争议。2016年3月原告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玉田县人民法院在七个月后以本案应为民事诉讼为由,于2016年11月15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口头告诉原告到立案庭立民事案件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拆迁原告的房屋过程中,以欺诈的方式胁迫原告与其签订了拆迁协议,不依法依规不公平办事,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此原告依《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所求。本院认为,2013年11月9日原告王永山与被告玉田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2013)文明街北侧第243号、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当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明代理审判员  孙翠婷人民陪审员  杨胜利二0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