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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3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三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唐静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三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静,庞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民初668号原告:四川三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18号19栋1楼18号。法定代表人:蒋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祥,四川法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静,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道,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文,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道,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三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罗公司)与被告唐静、庞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祥、被告庞文以及被告唐静、庞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款5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告因需资金周转,被告庞文介绍称唐静能够居间融资,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唐静签订了一份《委托融资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唐静为原告融资3000-7000万元,原告按照融资金额的7%支付唐静服务费。合同签订当日,唐静称融资需先开支费用,向原告提出借款,在将来的服务费中扣除,并出具500000元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分四次转账支付给唐静1200000元,由于原告以前不认识唐静,要求被告庞文出具了7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支付后,原告发现二被告均不能完成委托事项,遂提出解除居间合同,退还款项。被告庞文、唐静表示同意,到2016年6月3日止退回580000元,但对余下的570000元(鉴于被告付出了一定工作认可支付5万元)不予退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静、庞文辩称:原告向唐静打款1200000元作服务费属实,但其中有50000元是原告在庞文处的借款。在原告与唐静签订居间合同前后,唐静为原告融资贷款提供了很多机会,做了大量的媒介服务工作,是由于原告自己的征信不良记录造成唐静不能直接促成和实现融资贷款目的,导致双方签订的《委托融资居间合同》终止。但后来原告通过唐静提供的可以通过过桥公司贷款这个信息在唐静不知情的情况下找了另一家过桥公司在达商银行开江支行贷款3000多万元。因此,唐静已退回服务费63万元(其中5万元由庞文扣回冲抵原告借款),余下的57万元理所应当由原告支付给唐静。因为原告也认可唐静为其促成融资贷款付出了艰辛的代价,做了大量的服务工作。原告诉请全额退还余下的57万元违反合同和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二被告的合法权益。后在法庭辩论中辩称余下的57万元应退还一半,另一半作为唐静服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庞文通过其表兄“王余林”认识唐静,庞文向原告三罗公司介绍称唐静能为原告居间融资,双方协商,唐静居间融资到位后,按融资金额的10%支付服务费,庞文得3%,唐静得7%,并于2015年5月19日三罗公司与庞文签订了《委托融资居间合同》。2015年5月20日,在庞文的介绍下,原告三罗公司作为甲方,唐静、“王余林”作为乙方,双方在达州市的某茶楼签订了《委托融资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寻找出资方并促成出资方与甲方签订融资合同,融资数额为3000-7000万元;委托居间服务费为实际贷款资金总额的7%,除居间服务费外,乙方不得向甲方索取任何形式前期费用,若乙方未能促成第三方与甲方签署出资合同,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相关委托居间服务费,包含从事委托居间服务行为所产生的活动经费、公关经费等任何费用;合同经甲乙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有效期为2年。合同尾部的甲方由原告三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红和委托代理人罗良俊签字并加盖三罗公司的印章,乙方由唐静、“王余林”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唐静称融资需开支费用,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良俊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做生意周转资金使用”。罗良俊系原告三罗公司总经理,亦系三罗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红的丈夫。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6月25日、6月29日、7月1日四次向“胡晓辉”、唐静二人共计转账支付1200000元,其中50000元系蒋红向被告庞文借支,庭审中唐静代理人称转给“胡晓辉”的款都是唐静收取的。2015年7月1日,由于原告以前不认识和了解唐静,便要求被告庞文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四川三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70万元整,此款用于帮助三罗公司融资贷款前期费用支付,融资贷款不到位,按约定全额退款还本息。”后因唐静未能履行合同,原告三罗公司要求唐静退款,唐静本人和通过庞文先后退还原告580000元,庞文在退款过程中扣除50000元冲抵了蒋红的借款,亦即唐静实际尚欠原告5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先后签订的《委托融资居间合同》、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汇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蒋红出具给庞文的借条、手机短信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此外,本院在审理中发现2015年5月20日的《委托融资居间合同》上,“王余林”与唐静共同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字,庭审中本院询问原、被告是否追加“王余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三罗公司表示资金往来均与“王余林”无关,不要求追加,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亦未申请追加,本院又通过手机短信、电话等方式通知“王余林”,“王余林”表示他只是签合同时参与了一下,以后的事与他无关,他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先后与二被告签订《委托融资居间合同》,合同内容是庞文介绍唐静为原告寻找出资方并促成出资方与原告签订融资合同,原告分别给付二被告报酬。二被告在签订居间合同后,以融资需要开支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现原告因被告不能履行并已解除合同为由请求退还借款,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居间合同关系。原、被告对居间合同已不能履行并已解除(终止)的事实无异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融资居间合同》中亦约定“若乙方未能促成第三方与甲方签署出资合同,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相关委托居间服务费”,因此二被告以融资需开支费用为由向原告所借款项,在未能促成融资贷款合同成立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当退还给原告。被告方提出“由于原告自己的征信不良记录造成唐静不能直接促成和实现融资贷款目的,但后来原告通过唐静提供的信息贷款3000多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提出“唐静为其促成融资贷款付出了艰辛的代价,做了大量的服务工作”,同样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但唐静从成都到达州往返确需开支一定费用,原告在起诉状中亦陈述“鉴于被告付出了一定工作认可支付5万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删除这句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应退款项中支付50000元作为被告支出的必要费用较为恰当。被告庞文自行扣除50000元冲抵原告三罗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红向其借款50000元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冲抵后,庞文与蒋红之间的该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尽管原告汇出的1200000元款项均由被告唐静收取,但被告庞文自己在庭审中承认,他先与原告协商好居间费用后,才介绍的唐静与原告认识,他的服务费是按唐静促成贷款总金额的3%支付,再结合庞文出具700000元借条以及后来归还部分款项的行为,被告庞文、唐静应视为本案居间合同的共同相对方,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庞文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唐静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静、庞文共同退还原告四川三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20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三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唐静、庞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