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舒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36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琴,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江口县。因盗窃于2005年11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于2007年8月1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琴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舒琴至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夜市天心足生活购物广场入口附近,趁被害人王某2不注意之际,窃得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玫瑰金色的OPPOA59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709元)。所盗手机现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舒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3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发票,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舒琴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舒琴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舒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琪代书记员 何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