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原告肖金友与被告龚本静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友,龚本静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75号原告:肖金友,男,汉族,仙桃市人。被告:龚本静,男,汉族,仙桃市人。原告肖金友与被告龚本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本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金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本静支付原告石膏线条款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原告肖金友与被告龚本静签订《维纳斯石膏线造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材料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仙桃市维纳斯酒吧石膏线条的造型制作并安装,在石膏线条安装完毕当天结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石膏线条的造型制作和安装,但被告一直未付清石膏线条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5年3月5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了60000元,下欠26000元至今未付清。被告龚本静未到庭。原告肖金友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石膏线条造型合同书、欠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定作石膏线条造型的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仙桃市维纳斯酒吧的装修进行石膏线条的造型制作和安装,采用普材环保线制作线条,规格为2.5m长×10.5cm宽、2.5m长×12.5cm宽的S型线条,包工包料价格为8元/米,异型材料包工包料价格为100元/米,每根材料2.5米长,按实际施工材料计数计算,材料进场开始施工时,被告支付异型材料开模费及材料款10000元,石膏线条贴完当天结清所有余款,施工时间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交付了工作成果。完工后,被告除支付定金10000元外,对于余款未能按约支付。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制作安装的石膏线条工程价款为86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5日还清余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陆续又支付50000元,尚欠26000元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石膏线条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出具了欠款凭证,对所欠价款予以确认,并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完全履行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的石膏线条款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龚本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本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金友石膏线条款2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龚本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