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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忠萍与谢召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忠萍,谢召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447号原告:冯忠萍,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谢召兵,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融,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忠萍与被告谢召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忠萍、被告谢召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召兵归还原告冯忠萍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384000元(其中借款本金9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计算至2017年3月止;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3%从2015年11月计算至2017年3月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同事引荐,2014年7月-2015年9月,被告谢召兵以兄弟谢召洋在外地承包矿山和妻子张华珍做钢材及自己做生意为由,先后四次从原告冯忠萍处借款1100000元,与原告冯忠萍协商的利息为月利率2%、3%不等,并口头答应原告冯忠萍用钱时提前一月告知便归还。2015年11月中旬,原告冯忠萍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谢召兵提出还款,而被告谢召兵以各种理由拖欠、欺骗,至今分文未还。2016年4月24日被告谢召兵书面约定其于2016年5月1日归还借款20万,7月30日将把所有余款还清,但被告谢召兵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冯忠萍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谢召兵辩称,1、被告谢召兵向原告冯忠萍借款11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谢召兵自借款后曾经偿还原告冯忠萍本金207000元,所以被告谢召兵还欠原告冯忠萍本金893000元。2、原告冯忠萍主张的384000元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2014年12月28日的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9日的100000元、2015年9月26日的200000元,双方均未约定利息,所以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谢召兵无需支付这三笔借款的利息。原告冯忠萍应当举证证明双方曾有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若不能证明,被告谢召兵只应当支付自法院判决之日起计算的延期还款利息。3、原告冯忠萍说被告谢召兵的借款用于兄弟谢召洋开矿,所以被告谢召兵是帮兄弟谢召洋借钱;谢召洋向原告冯忠萍出具了1100000元的借条,原告冯忠萍也知道被告谢召兵是替谢召洋借钱,所以本案应当追加谢召洋为被告。原告冯忠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谢召兵围绕自己的主张亦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原告冯忠萍提交的四份借条、冯忠萍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2016年4月24日谢召兵出具的情况说明、房产证,被告谢召兵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谢召兵因资金需要陆续向原告冯忠萍借款,原告冯忠萍按约定履行了相关款项的出借义务。2014年7月16日,被告谢召兵向原告冯忠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忠萍(身份证号:513×××849)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整),每月按2%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8日,被告谢召兵向冯忠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忠萍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2015年3月9日,被告谢召兵向冯忠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忠萍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2015年9月26日,被告谢召兵再次向原告冯忠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忠萍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被告谢召兵在上述四张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庭审中被告谢召兵对从原告冯忠萍处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四张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其中形成于2014年7月16日的借条上载明了对借款700000元每月按2%支付利息,其余三张借条上均未有利息的约定。原告冯忠萍称与被告谢召兵口头约定2014年12月28日的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9日的借款100000元每月按2%支付利息,2015年9月26日的借款200000元每月按3%支付利息。原告冯忠萍于2014年7月16日出借700000元后,被告谢召兵每月按2%支付利息14000元至原告冯忠萍银行账户,直至2015年8月。原告冯忠萍于2014年12月28日出借100000元后,被告谢召兵每月在支付14000元利息后增加支付2000元共计16000元至原告冯忠萍银行账户,直至2015年8月。原告冯忠萍于2015年3月9日出借100000元后,被告谢召兵每月在支付16000元后再次增加支付2000元共计18000元至原告冯忠萍账户,直至2015年8月。被告谢召兵从2015年9月开始未能按时支付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后原告冯忠萍于2015年9月26日出借200000元给被告谢召兵,被告谢召兵分别于2015年10月17日、10月25日、11月25日向原告冯忠萍银行账户转账16000元、4000元、8000元,后又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6月9日、6月16日、8月2日、12月17日向原告冯忠萍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1000元,其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后原告冯忠萍要求被告谢召兵归还借款,被告谢召兵于2016年4月24日向原告冯忠萍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在该情况说明中承认从原告冯忠萍处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先归还原告冯忠萍200000元,同年7月30日还清剩余欠款。同时约定若不能还清余钱,将用其弟谢召洋四海一家房产及其妻张华珍大成市场×座×楼×号房产作为抵押,由被告谢召兵协调解决。但后谢召兵未将谢召洋、张华珍的房产办理抵押,便将自己位于成华区红花堰成铁局新绿苑(权13×××03)的房产证交与冯忠萍,但双方也未办理房产抵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已支付金额的核算以双方提交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的数据为准。经核算,被告谢召兵自借款后已向原告冯忠萍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64000元。关于该264000元,原告冯忠萍主张其系被告谢召兵支付的利息,被告谢召兵主张该款项中其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支付的194000元系归还原告冯忠萍的借款本金。同时,被告谢召兵还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书、谢召洋出具的情况说明、矿山合资经营协议书等证据,拟证明被告谢召兵是受谢召洋委托向原告冯忠萍借款,本案所涉借款均用于谢召洋矿山开采,被告谢召兵不是实际借款人。但被告谢召兵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的问题,虽然被告谢召兵提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谢召洋,但是庭审中被告谢召兵对自己向原告冯忠萍出具的四张借条上载明的事实及每月向原告冯忠萍指定账户支付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谢召兵向原告冯忠萍借款后其处理借款的行为是被告谢召兵自身的安排,这种安排不影响其与原告冯忠萍之间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因此,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本院能够认定被告谢召兵与原告冯忠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谢召兵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谢召兵所提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谢召洋并申请追加谢召洋为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谢召兵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向原告冯忠萍支付的194000元是归还的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的借款利息,虽然被告谢召兵辩称2014年12月28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9月26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所以不需要支付利息,原告冯忠萍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过利息,但双方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被告谢召兵于2014年7月16日从原告冯忠萍处借款700000元后,其从次月开始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原告冯忠萍14000元利息。被告谢召兵于2014年12月28日从原告冯忠萍处借款100000元后,其从次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冯忠萍的金额增加至16000元,与原告冯忠萍所称双方口头约定该笔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能够相印证。被告谢召兵于2015年3月9日从原告冯忠萍处再次借款100000元后,其从次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冯忠萍的金额再次增加至18000元,与原告冯忠萍所称双方口头约定该笔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能够相印证。被告谢召兵于2015年9月26日从原告冯忠萍处借款200000元后,其于次月支付原告冯忠萍的金额增加至20000元,虽然该次增加的金额与原告冯忠萍所称该笔2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不能印证,但是根据原被告双方多次借款的交易习惯,本院能够认定双方确实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本案所涉的四笔借款均有利息的约定。但原告冯忠萍主张第四笔借款200000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主张的年利率已超过24%,故本院对超过24%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对其第四笔借款200000元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4月24日的情况说明中并未明确余款的金额,亦未明确被告谢召兵在2016年4月24日后支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及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谢召兵所支付的款项应当首先冲抵所欠付的借款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能够认定被告谢召兵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向原告冯忠萍支付的194000元系借款利息。本案中,被告谢召兵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冯忠萍要求被告谢召兵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和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从四笔借款利息应当支付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被告谢召兵应当支付原告冯忠萍利息共计622000元(14000元×32个月+2000元×27个月+2000元×24个月+4000元×18个月),扣除被告谢召兵已实际支付的利息264000元,被告谢召兵还应当支付原告冯忠萍借款利息358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召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忠萍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58000元。二、驳回冯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谢召兵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案件受理费18156元减半收取计9078元,由谢召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