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田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田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498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X。法定代表人于学民,理事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树坤,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9X****。委托代理人于宏良,住天津市红桥区,身份证号码1********。被告王田良,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82X****。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田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田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田良向我社下属兴隆镇信用社三次借款,其中于1984年11月1日借款7,000.00元,约定1985年10月30日前还清,于1985年1月9日借款800.00元,约定于1985年5月30日前还清,于1988年11月4日借款3,690.00元,约定于1988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600.00元,下欠10,890.00元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9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田良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中国农业银行(社)贷款契约复印件二份及信用合作社贷款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号证,兴隆镇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王田良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1、2号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4年11月1日被告王田良向原告下属兴隆镇信用社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1985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8.1‰,逾期还款加罚20%利息,即9.72‰。该笔借款被告只给付利息113.4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截止至2017年3月22日止,利息为26,575.29元。198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下属兴隆镇信用社借款800.00元,约定1985年5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利息为月息8.1‰,逾期还款加罚20%利息,即9.72‰。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600.00元本金,剩余2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付,截止至2017年3月22日,利息为582.23元。1988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下属兴隆镇信用社借款3,690.00元,约定于1988年11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利息为月息15‰。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截止至2017年3月22日,利息为17,981.5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9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田良向原告三次借款合计11,4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下欠本金10,890.00元,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10,890.00元的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田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为26,575.29元;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7,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72‰给付利息)。二、被告王田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为582.23元;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72‰给付利息)。三、被告王田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9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为17,981.58元;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3,69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0元,减半收取665.00元,由被告王田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艳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