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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曹辉与纵瑞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辉,纵瑞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辉,女,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昊罡,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艳,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纵瑞波,男,1976年6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曹辉与被上诉人纵瑞波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改判或重审。事实和理由为:纵瑞波多处装修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并非一审法院审理的门内衬一处问题。从常理看,房屋装修并非仅是贴瓷砖、木工吊顶、墙面刮腻子刷乳胶漆,我委托纵瑞波施工时不可能连防水不做直接让其贴瓷砖,木工也不只包括吊顶,门里内衬都在纵瑞波的施工范围。我因装修合同丢失未能提供,但已就纵瑞波履行装修合同给我及邻居造成损失,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履行了举证义务,纵瑞波应就其履行合同完毕、施工质量合格且经上诉人认可交接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施工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过于简单草率。纵瑞波辩称:我装修中不存在质量问题,涉案房屋一楼漏水,不是我的原因造成的,我不应当承担上诉人的损失。曹辉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纵瑞波支付房屋维修、更换材料及其他费用共计4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曹辉、纵瑞波曾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纵瑞波负责对曹辉位于徐州市苹果新天地5号楼1单元1301室房屋进行装修,纵瑞波于2015年11月施工至2016年2月。曹辉陈述纵瑞波装修施工内容为卫生间防水、地面铺砖、吊顶、墙面腻子、门边内衬,纵瑞波陈述其施工范围为贴瓷砖、木工吊顶、墙面的刮腻子刷乳胶漆,不包括门边内衬。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装修合同等可以证明约定装修内容的证据。另查明;曹辉对其诉请40000元的组成,陈述是根据自己房屋及楼下邻居家1201室及1302室房屋损失情况,以及在重新装修期间曹辉外出居住的费用进行的估算,但上述费用是否已实际发生,曹辉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纵瑞波的施工范围,双方存在分歧,该举证责任应由曹辉负担,而曹辉并未能提供施工合同等可以证明纵瑞波施工范围的证据;另外,曹辉的诉请暂未实际发生,损失发生的具体数额并未确定。综上,曹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辉曹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曹辉负担。二审期间,曹辉向本院提交一份徐州汇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天地汇邻湾广场管理处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漏水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同纵瑞波一同到现场,纵瑞波承认是其造成的。另曹辉申请纵瑞波提供涉案房屋木工装修人员的个人信息及联系方式,并申请法院通知其到庭接受询问,同时申请对涉案房屋装修吊顶和门框使用木材及钢钉材质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以确认涉案房屋的门边内衬是否由纵瑞波施工,同时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陈述:我和曹辉的丈夫是朋友关系,涉案房屋装修时我经常去现场帮忙看一下,当时木工进料时我在现场,进料人员说老板是纵经理(没说具体名字),我也没见过纵经理,门边内衬和卫生间防水是谁具体干的我不知道,木工应该是干的吊顶、门框之类的,其他内容我不知道,水电和墙面的硅藻泥是其他人干的,别的都是纵经理的人干的。曹辉认为上述证言能够还原房屋装修时的状况,说明涉案房屋装修门衬是纵瑞波的工人施工的。纵瑞波未提交新证据,对曹辉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上述书面证明内容说的是门套安装人,而涉案房屋的门套并不是上诉人装的,书面证明的其他内容也不属实,上诉人没有认可过装修过程中存在问题和责任;涉案房屋装修木工部分是崔某(名字不知道)做的,但上诉人的手机丢了,本案装修也已经过去好几年了,联系不上崔某了,而且双方当时约定是木工吊顶,并不包括门窗和门边内饰,上诉人实际上也没做过该部分装修;本案装修发生时间已过去很长时间,证人不可能记清楚详情,证言内容不属实。本院审查认为,曹辉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明性质上属于证言,仅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印章,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字,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周某与曹辉的丈夫是朋友关系,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无法确认涉案房屋防水及门边内饰时纵瑞波施工的,不能作为认定争议案件事实的依据;因纵瑞波无法提供木工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并已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曹辉申请本院通知木工到庭接收询问,不予准许;涉案房屋装修吊顶和门框使用木材及钢钉材质是否一致,并不能确认是否由同一人装修施工,故对曹辉申请对其进行鉴定,本院亦不准许。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曹辉二审期间明确本案房屋装修后发生质量问题,原因是“厨房门内衬安装时钉子钉在水管上、两个卫生间的防水没有做好、一些墙面小细节”。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曹辉诉请纵瑞波赔偿其40000元装修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房屋发生漏水事故后,曹辉没有及时妥善固定现场状况,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认其损失数额及损失确系纵瑞波施工不当所致。其次,曹辉主张漏水系厨房门内衬安装及卫生间防水问题所致,并主张属于纵瑞波的施工范围,但纵瑞波予以否认,曹辉无法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装修合同或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作为举证责任方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其主张该部分装修是纵瑞波施工的观点,不予采纳。再次,曹辉本案中主张40000元损失,仅是其单方估算,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曹辉上诉请求纵瑞波赔偿其装修损失40000元,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曹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金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