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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付良成与张新春、十堰市华易新春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良成,张新春,十堰市华易新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732号原告付良成,男,汉族,1982年6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新春,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生,住十堰市张湾区朝阳北路**号*栋*单元402.被告十堰市华易新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东岳路80号。法定代表人张新春,执行董事。原告付良成诉被告张新春、十堰市华易新春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良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春、十堰市华易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付良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张新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3%,被告十堰市华易新春工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仅偿还了1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6年3月4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被告张新春向原告付良成借款200万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3%,按月付息。被告十堰市华易新春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被告张新春将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016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张新春已偿还原告付良成借款本金100万元和付清2016年3月4日之前利息5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新春向原告付良成借款100万元有借条、转款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付良成主张按月息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十堰市华易新春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有效,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良成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被告十堰市华易新春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十堰市华易新春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新春追偿;四、驳回原告付良成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张新春、十堰市华易新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炳林审 判 员  徐守炜人民陪审员  彭绣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