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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徐州丽平餐饮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刘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丽平餐饮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刘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575号原告:徐州丽平餐饮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云龙区复兴南路98号。法定代表人:朱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秋,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州丽平餐饮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平公司)与被告刘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被告刘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我公司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本市云龙区复兴南路98号陶然居酒店西门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年租金21600元。2017年2月7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下半年租期的租金,但是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我公司多次催要后,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或解除的,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元。被告刘辉辩称,一、被告开始使用租赁房屋时,门口总是有车辆堵门,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营业。原告表示无法解决该问题,后来提议先由被告租赁半年,然后将租赁房屋向外出租,所以不是被告单方违约,而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另外原告向被告隐瞒了自己不是合法出租人的事实,原告对解除租赁合同负有主要责任。二、被告于2017年3月6日将涉案房屋交还原告后,原告就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原告的房租损失不足一个月,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违反了法律规定。三、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元和垃圾处理费200元,应予退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原告丽平公司与被告刘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本市云龙区复兴南路98号陶然居酒店西门门面房,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年租金21600元,月租金1800元。租金以预交的方式收取,半年一次性收取,被告必须在下次租金到期前一个月将租金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双方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均构成对另一方的违约,因任何一方根本违约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的,违约方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8000元。���违约金不足以偿还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时,还应赔偿经济损失。同年9月7日,原告将出租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0800元、租赁房屋押金1000元、一年的垃圾处理费20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将租赁房屋退还给原告。另查明,2017年3月24日,原告丽平公司和张小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出租给被告的房屋再次出租给张小伟使用,租赁期限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半年租金10000元。本院认为,2016年9月6日原告丽平公司和被告刘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将出租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租赁房屋届满半年时将租赁房屋退还给原告,终止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但是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违约金18000元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017年3月6日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将出租房屋退还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但是原告在同年3月24日即将出租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半年租金10000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一个月房屋租金1800元。因被告单方终止合同时,原告未将被告交纳的租赁房屋押金1000元、半年垃圾处理费100元退还给被告,被告未提起反诉,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扣除该费用,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丽平餐饮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原告徐州丽平餐饮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刘辉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