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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彭超、邱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超,邱枝,刘火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超,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枝(系彭超之妻),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火清,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上诉人彭超、邱枝因与被上诉人刘火清合同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超、邱枝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7)鄂0116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或予以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10万元为垫付款错误。上诉人彭超因为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在责任方未赔偿的情况下,上诉人彭超基于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在被上诉人刘火清处领取10万元,上诉人彭超、邱枝认为该款中的部分款项属于慰问金性质,并非全部属于垫付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双方之间的关系及款项领取的背景,从而错误的认定10万元为垫付款属于审查事实不清。刘火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火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超和邱枝返还垫付款100000元,2、由彭超和邱枝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超和邱枝是夫妻关系,彭超是刘火清雇佣的汽车司机。2016年5月14日,彭超驾驶车主为刘火清的车号为鄂A×××××的货车,遇杨在洲驾驶的车主为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的车号为鄂A×××××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彭超受伤。彭超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刘火清以垫付医疗费的方式,分多次共支付彭超和邱枝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5月20日,由彭超的姑妈彭翠珍,以彭超的名义,代写领到刘火清100000元领条。2016年10月18日,彭超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月9日,经法院(2016)鄂0116民初4819号民事判决认定,车主为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的车号为鄂A×××××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黄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彭超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325425.28元,彭超受伤后,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垫付彭超30000元。为此,依法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彭超经济损失120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黄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彭超经济损失205425.28元;三、由彭超返还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垫付款3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事后,刘火清要求彭超返还垫付款100000元,彭超拒绝返还。为此,刘火清依法起诉。诉讼期间,彭超提出,彭超是刘火清雇佣的货车司机,彭超是在工作期间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刘火清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彭超驾驶车主为刘火清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该交通事故造成彭超的各项经济损失325425.28元,已经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因彭超是刘火清雇请的汽车司机,彭超伤后治疗期间,刘火清付给彭超和邱枝的垫付款100000元,彭超和邱枝拒绝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彭超和邱枝应当依法返还刘火清的垫付款100000元。刘火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讼期间,彭超提出其是刘火清雇佣的货车司机,彭超是在工作期间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刘火清作为雇主,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彭超和邱枝返还刘火清垫付款100000元,并于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彭超和邱枝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彭超、邱枝对一审查明:“彭超是刘火清雇佣的汽车司机”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刘火清是工作关系。审理中,上诉人彭超、邱枝对上述有异议的事实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彭超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在该交通事故纠纷案未予处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刘火清作为雇主,为上诉人彭超垫付100000元医疗费,使上诉人彭超的伤情及时得到了医治。现上诉人彭超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已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481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予以认定,并已获得赔偿,至此,上诉人彭超、邱枝依法应向被上诉人刘火清返还其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的100000元的治疗费。由于上诉人彭超、邱枝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彭超、邱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彭超、邱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白 瑞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