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21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克林与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林,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1264号原告:杨克林,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现住嘉善县。被告:滕飞,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现住嘉善县。原告杨克林与被告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林与被告滕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滕飞返还借款1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滕飞承担。事实和理由:滕飞于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先后分七次向杨克林借款,合计1250000元,并签署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协议三份,借条一张,以及收条两份。此后杨克林虽多次催讨,但滕飞分文未付。滕飞答辩称:在本案中,我向杨克林实际真实发生的借款仅400000元,其余的都是赌债。另外,我和杨克林不是很熟悉,向我出借这么多钱不符合常理。杨克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其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要求,且滕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滕飞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克林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6年4月5日、8月15日、8月16日、9月13日、10月31日、1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滕飞出借950000元,后杨克林又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1月20日通过现金的方式共向滕飞出借300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250000元。滕飞至今未向杨克林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双方对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杨克林要求滕飞返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条、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滕飞提出的本案中有850000元为赌债无需返还的意见,本院认为,滕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850000元为赌债,应承担不利后果,且滕飞在庭审中称850000元系其赌博输给他人之后向杨克林所借,并称1250000元中没有款项是直接输给杨克林的,因此,即使该850000元为滕飞借来归还他人赌债,亦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故本院对滕飞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克林借款本金12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计8025元,由被告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宪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李君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