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柳苏贵、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苏贵,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苏贵,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双港路***号。法定代表人:励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波,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苏贵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7)浙1021民初字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苏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本案实际使用人是张汉学、苏金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本案与张汉学、苏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相关联,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汉学、苏金法犯罪案件与本案借款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民事纠纷无关,不存在法律上的刑民交叉问题,不适用先刑后民的法律适用原则刑事案件并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原审法院应及时立案,被上诉人应当及时申请办理正式立案登记。三、被上诉人原审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0日起诉,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于2016年3月20日届满。而上诉人在2017年1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从诉讼时效中止法律制度看,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20日起诉,刑事案件到2015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在法律上导致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0月9日这一期间无法行使权利,则本案符合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条件,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刑事案件发生效力继续计算,即2015年10月9日恢复计算六个月。另刑事案件生效至诉讼时效最后期间2016年3月20日有六个月时间,被上诉人可以在该六个月期间追索借款,不应消极等待,怠于主张权利。四、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元,无法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即使律师费实际发生,由于本案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该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同样不予保护。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所签订的合同包括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等合法有效,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判定上诉人柳苏贵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该判决正确;二、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经历刑事犯罪审查,民事诉讼基本上都是在诉讼时效范围内提起诉讼;三、一审法院对律师费的判定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柳苏贵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以及利息334580.55元(按贷款发放之日基准利率5.2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赔偿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8日,原告与柳苏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9.09‰。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联保协议》,约定以其借款额度10%的存款保证金及担保人连带保证的方式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提起诉讼,因苏金法、张汉学涉嫌犯罪,且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故将原告起诉的案件办理预立案登记。现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重新起诉。另查明:被告柳苏贵将从原告处借得的100万元立即转借给案外人苏金法。2012年4月7日,原告将办理被告贷款时由案外人苏金法所缴纳的被告名下的保证金10万元抵扣借款本金,余款被告未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又查明:因陈杰富、王振有、林有盘、陈帮虎、叶永长、郑祥吉、潘非弟、黄明钦、黄锡聪、黄玉明、金可仁、林衔澄、张光金、郑云华、徐小素、吴鹰、蔡岩法、陈魏琴、江为凤、江新宝、林泉源、林万富、吕圣亮、邵道仁、张志贤向原告借款未还,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分别对其提起诉讼。后因上述等人向原告借款后立即转借给张汉学、苏金法,而原告起诉时张汉学、苏金法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尚在审理之中,原告在2013年11月8日将该批案件撤回起诉。因金启国、林连保、连新建、方岩义、华泮金、盛今满、陈木法、张素芳、吴韶、江彬、李灵军、吴勃荣、徐凤莲、苏光达、柳干美、叶祥锋、张挺、徐云金、方彪、董尚金、黄钦敏、李祖荣、吴恩见、章昭、毛正海向原告借款未还,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起诉,后因金启国等人向原告借款后立即转借给张汉学、苏金法,而原告起诉时张汉学、苏金法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尚在审理之中,该院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26日以原告起诉的案件的借款实际由案外人张汉学、苏金法使用,与玉环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张汉学、苏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联,可能涉嫌犯罪,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因XXX、苏金法、金宗富、张汉学、林国、张其钗、陈肖、柳苏贵、林祥青、吴金法向原告借款未还,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提起诉讼,后因柳苏贵等人向原告借款后立即转借给张汉学、苏金法,而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张汉学、苏金法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尚在审理之中,于是对这批案件进行了预立案登记,案号为:(2014)台玉立预字第2号、(2014)台玉立预字第3号、(2014)台玉立预字第4号、(2014)台玉立预字第5号。后该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4)台玉刑重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5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4月7日间,苏金法分三次从柳苏贵处吸收资金人民币210万元(包括本案被告向原告借得的100万元之后转借给苏金法),至案发前,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0多万元。在该案中,被告人苏金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同时被判向被害人退赔未归还的资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柳苏贵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柳苏贵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未予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5.26‰计算利息,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予以准许。但原告在庭审中,无法说明被告名下保证金利息的去向,该部分利息应作为被告的收入在还款时抵扣。因本案的借款实际由案外人张汉学、苏金法使用,与张汉学、苏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联,故对原告在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进行预立案登记,对其他已经立案的案件(如陈木法、张挺案)在2014年12月26日作出驳回起诉处理,又因苏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直至2015年10月9日始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期间原告无法起诉被告,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的权利期间应自2015年10月9日起算,而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柳苏贵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柳苏贵辩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已经提交了律师费付款凭证并开具了发票,故对被告主张不应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的主张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6日判决如下:限被告柳苏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334580.55元(暂算至2016年12月20日),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26‰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5000元。(但应扣除被告柳苏贵在原告处可得的保证金利息收益,按双方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存款利率自2011年4月8日计算至2012年4月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6元,由被告柳苏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已被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佐证上诉人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金融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至于上诉人取得借款后将款项转借给案外人苏金法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后苏金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中涉及本案借款,故该刑事案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审法院因此办理预立案登记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分析如下,2011年4月8日,本案双方成立了本案金融借款关系,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故本案诉讼时效自2012年4月7日起算,计算至2014年4月7日。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0日提起诉讼并由原审法院办理预立案登记,该行为依法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本案与刑事案件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本案仍在原审法院办理程序的过程中,在程序期间,视为被上诉人持续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持续中断。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点应自上述程序终结时重新计算,即涉案刑事判决生效的2015年10月9日起重新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在2017年1月11日重新起诉仍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范围内,并不涉及诉讼时效中止制度。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律师费付款凭证和发票,上诉人应依约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6元,由上诉人柳苏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许战平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