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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云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云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云峰,男,197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东,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228号地铁控制中心配套综合楼地上第8、9层。负责人:徐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唐云峰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云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保险公司未提供有唐云峰签名的投保单,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唐云峰发生事故后将车放置在现场,自己离开现场,第二天报警,并未违反保险法作出的及时通知的规定,也没有逃逸的动机。交警部门根据现场情况对事故原因、性质等作出事故认定,也未认定存在酒驾及逃逸情形,故不影响保险公司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唐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1.95万元、评估费5900元、施救费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云峰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46.6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载明:驾驶人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等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内容用加黑加粗字体显示。2016年1月31日20时许,唐知峰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锦鸿路唐明东园南大门前时,与刘海军所有的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苏E×××××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唐云峰、唐知峰未报警,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唐云峰留联系电话贴在对方车辆上,随后唐云峰驾驶另外一辆同行的轿车带唐知峰离开现场,并于第二天上午报警和通知保险公司。交警部门认定唐知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唐云峰为将保险车辆拖至修理厂,支付施救费300元。经唐云峰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司有限公司评估,保险车辆损失确定为119509元,唐云峰支付评估5900元。本案争议焦点:1、上述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对投保人产生效力;2、如果对投保人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关于唐知峰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应推定唐知峰存在责任免除事由的主张是否成立。围绕争议,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关于责任免除条款是否产生效力。唐云峰持有的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1、本保险合同已经投保人确认,保险条款连同投保单共6/10页一并送达和告知投保人,投保人已详细阅读并完全同意条款内容。2、如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车辆使用人应在事故现场于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称据此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唐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这是保险公司单方面打印,没有征得唐云峰同意,并否认保险公司向唐云峰送达了保险条款和进行了告知。因保险单左上角有拆除装订痕迹,一审法院要求唐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拆除的材料,唐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承认收到过保险条款,法院依法对其虚假陈述的行为予以了训诫。关于唐知峰离开现场的理由。唐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释为:唐云峰经营一家家具厂,当时约了客户打麻将,为了赶时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公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发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的当事人陈述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综合以下几方面,应当认定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唐云峰产生效力:1、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内容进行了加黑加粗显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2、保险公司在保险单特别约定再次予以提示;3、唐云峰隐瞒收到保险条款的事实,应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推定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或说明;4、酒后驾车等情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情形,保险公司将该禁止情形列入责任免除事由,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产生效力。关于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前述条款免除保险责任。综合以下几方面,法院予以采纳。1、唐云峰、唐知峰置如此大额的财产损失于不顾,而去打麻将,该解释明显违背常理,法院不予采信;2、唐云峰、唐知峰离开现场,直至第二天才报警和通知保险公司,客观上造成了对其在事发时生理状态无法检测,无法确定其事发时是否存在酒后驾车等情形,其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应认定为故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唐云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到1410元,由唐云峰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保险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提供本案所涉投保单原件,该保险单上以黑体字注明:“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章栏签有“唐云峰”。唐云峰在本院限期内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公司已在二审中提供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在投保时就保险条款向唐云峰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结合唐云峰持有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案所涉保险单上明确载明如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车辆使用人应在事故现场于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本案中,唐云峰在发生事故后,无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直到第二天才报警和通知保险公司,客观上导致对其事故当时生理状态无法查明,无法确定唐云峰在事发当时是否存在“酒后等驾车”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唐云峰主张的事故损失,可按“酒后等驾车”情形,免赔保险金。综上所述,唐云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唐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君审判员 龚 甜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