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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辖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何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何龙,李兴旺,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辖终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明大街18号1号楼7层708号。负责人:冯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龙,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审被告:李兴旺,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审被告: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南二环东路21号。上诉人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上诉称,李兴旺的户籍所在地虽属邯郸市丛台区,但其并未在此居住。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北大街18号1号楼7层708号,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何龙起诉时提交的李兴旺的户籍信息显示其住所地在邯郸市丛台区辖区,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称李兴旺并未在邯郸市丛台区居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李 巍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宾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