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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董念富与陈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念富,陈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川0104民初2048号原告:董念富,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伟,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念富与被告陈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念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陈家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念富��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4年3月30日计至还清本息为止的利息,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3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仅分5笔还款110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在短信中承诺2016年1月11日还款,但至今未还清借款。被告陈家伟辩称:1、原告实际交付的本金为3万元;2、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陈家伟向董念富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董念富7万元,在2014年3月30日归还。后陈家伟2014年3月30日还款3000元、6月13日还款2000元、7月17日还款2000元、9月17日还款2000元,2015年2月3日还款2000元,共计11000元。2015年11、12月期间,董念富多次向陈家伟短信催收未果。2017年3月8日,董念富诉来本院。庭审中,董念富对借款形成过程陈述:吴安贵、陈家伟为筹建四川财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董念富对外借款10万元,董念富于2010年6月底支付给陈加伟3万元。后公司未能成立,2010年12月29日确认前述对外借款本息债务144000元,陈加伟应分担48000元(包含前述3万元),陈家伟承诺在1个月内支付并出具借条,但到期后未支付。由于董念富向出借人分期还本付息,考虑加上该部分利息支出,陈家伟2014年1月24日在48000元基础上计入利息部分,按7万元向董念富另出具借条,并将原借条销毁。陈家伟不承认董念富所述的投资债务分担事实,但自认前述3万元为本案借款本金,对于董念富所述交付日期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明确承认或否认的意见。认定上述事实,有董念富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手机短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贷关系及借款余额。陈加伟对董念富主张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本金数额如何认定。董念富承认借条金额计入了利息,但所述债务分担不属单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加伟亦予否认,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董念富主张支付给陈加伟3万元并包含于借条确认的债务内,陈加伟也承认该3万元为借款本金,应认定该3万元初始借款本金。显然,2014年1月20日的借条与前述3万元的差额部分,应认定为计入了后期利息的债务数额。对于董念富所述交付3万元的具体日期即2010年6月底,经本院释明后,陈加伟既未承认也未否认,应认定实际交付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在前期利率不超出年利率24%范围的部分可认定为后期本金,同时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出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按此规定核算,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在年利率24%范围内的利息为25643.84元,故借条金额中55643.84元在出具借条时可认定为本金。2014年3月30日还款3000元抵充后,还欠本金52643.84元。逾期还款部分应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014年6月13日还款2000元抵充应计资金占用利息649.03元和本金1350.97元,本金余额51292.87元。2014年7月17日还款2000元抵充应计资金占用利息286.68元和本金1713.32元,本金余额49579.55元。2014年9月17日还款2000元,抵充应计资金占用利息505.3元和本金1494.7元,本金余额48084.85元。2015年2月3日还款2000元,抵充应计资金占用利息1098.71元和本金901.29元,本金余额47183.56元。前述本金55643.84元(含抵充的8460.28元)、已抵充的资金占用利息2539.72元,与还应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之和,还不应超出前期本金3万元和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董念富针对陈家伟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抗辩提交了手机短信截图,经当庭演示、检索,与董念富用于存储短信的手机中内容一致。陈家伟又确认对手号码系为本人所用,故可确认为董念富与陈家伟的实际通话。从短信内容看,董念富在2015年11、12月期间向陈家伟催收还款,本案诉讼时效彼时中断,董念富2017年3月8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念富返还借款本金47183.5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4日计至还清借款为止。资金占用利息,同时应以30000元和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0年7月1日计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之和,减去本金55643.84元和已付资金占用利息2539.72元之和为限);二、驳回原告董念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929元,由原告董念富负担139元,被告陈家伟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丹法庭记录员王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