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林海、詹秀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林海,詹秀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677号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西门街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488415268A。法定代表人:黄如彪,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系该信用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锋,男,系该信用社职工。被告:刘林海,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詹秀枫,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闽清农信社”)与被告刘林海、詹秀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闽清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海、詹秀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林海、詹秀枫共同归还闽清农信社借款本金23825元,并支付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复利2207.79元以及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92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刘林海、詹秀枫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闽清农信社与刘林海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林海向闽清农信社借款30000元,用于承包水电,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9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采用“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在合同期限及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贷款,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生效后,闽清农信社依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5日发放贷款30000元给刘林海,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借据上载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95‰。但因刘林海经营亏损,贷款到期后刘林海无力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闽清农信社多次催讨,刘林海仅归还贷款本金6175元及利息3374.24元,至今仍欠有贷款本金23825元及暂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利息、复利2207.79元。刘林海与詹秀枫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刘林海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闽清农信社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刘林海、詹秀枫未作答辩。刘林海、詹秀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闽清农信社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闽清农信社证明书及经闽清农信社核对无异的刘林海与詹秀枫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刘林海与闽清农信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林海向闽清农信社借款30000元,用于承包水电,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9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签订后,闽清农信社于2015年3月5日同刘林海签订借据,依约向刘林海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承包水电,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2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95‰。若刘林海逾期未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即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1.4925%。借款到期后,刘林海仅归还本金6175元,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9月20日止。截至2017年3月20日,刘林海尚结欠闽清农信社借款本金23825元,利息、复利2207.79元。另查明,闽清农信社与刘林海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时,刘林海的配偶詹秀枫作为家庭成员在合同中签名并捺手印;刘林海与詹秀枫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闽清农信社与刘林海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闽清农信社按合同约定向刘林海发放了贷款30000元,到期后刘林海未依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闽清农信社主张刘林海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詹秀枫作为刘林海的配偶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且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闽清农信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林海、詹秀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林海、詹秀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825元,并支付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复利2207.79元以及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92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计225.5元,由刘林海、詹秀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祥 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聪滨(兼)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