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22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鄢中付与符秀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中付,符秀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622号原告:鄢中付,男,汉族,1965年8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秀山,男,汉族,1978年1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307线南侧光大商住楼D座106#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59268779X2。负责人:方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鄢中付与被告符秀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中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霆、黄光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培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秀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鄢中付诉称:2017年2月25日5时55分左右,符秀山驾驶S57930号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县九龙乐林钢构门前路段时,与对向驾驶摩托车行驶的鄢中付发生碰撞,致鄢中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寿县交警大队认定,符秀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即到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27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5938.40元、营养费1560元、误工费12092.72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4500元,共计40424.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秀山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庭审中的辩解意见:1、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半挂货车的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的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应与挂车责任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分摊原告的合理损失;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依据,应当予以剔除;4、原告起诉未将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费用扣除,扩大损失的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同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鄢中付所举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符秀山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所举保险条款两份、付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对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鄢中付所举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727元,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予以印证,该医疗费发票与本起事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认定;鄢中付所举交通费发票共三张,其中二张金额均为623.50元,且都是同一天开具,明显不具有真实性,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其他不予支持;鄢中付所举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只能证明鄢中付2011年12月16日购买摩托车花费4500元,不是鄢中付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车损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所举定损单一份,虽不是鄢中付受损车辆损失确认单,但保险公司在原告没有提供车损依据情况下,愿意比照该定损单承担400元车损,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鄢中付系寿县双桥镇蒋圩村农民。2017年2月25日5时55分左右,符秀山驾驶S57930号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县九龙乐林钢构门前路段时,与对向驾驶摩托车行驶的鄢中付发生碰撞,致鄢中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寿县交警大队认定,符秀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即到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7日出院,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12546.15元,诊断为:中医诊断,伤筋;西医诊断,1、左侧第四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建议加强休息3个月。事故半挂车辆的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向鄢中付预付款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符秀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鄢中付受伤、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鄢中付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涉案事故车辆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鄢中付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辩称其应当和事故车辆挂车责任人平均分摊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鄢中付诉请的医药费按住院期间发票据实计算,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诉请的误工费,应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休息期结束;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住院的实际天数,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车损按照保险公司认可的标准计算。根据鄢中付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鄢中付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2546.15元、误工费12007.56元(85.16元/天×141天)、护理费5824.20元(114.2元/天×51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1530元(30元/天×51天)、车损400元,合计34237.91元。上述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扣除预付鄢中付10000元费用后,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鄢中付24237.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鄢中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共计24237.91元;二、驳回原告鄢中付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6元,由鄢中付负担50元,符秀山负担15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跃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惠文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另:汇款请汇至:寿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十字街支行账号:10×××0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