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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7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华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华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7226号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华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中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112MA6U37QH5F。经营者陈光华,男。委托代理人辛敏,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涛,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74466984XQ。法定代表人郑尚辉,经理。被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号怡兴大厦*幢*单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556950300H。负责人莫怀斌,经理。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华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与其签订《建设租赁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丝杠、山型卡等建筑材料,用于被告承建的三原县疾控中心综合楼项目。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租金及租赁物赔偿共计495151.82元,但被告仅支付245000元,尚欠租金167788.82元未付,且有钢管3046.7米、扣件13657套没有退还(价值82363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建筑租赁合同》;2、两被告连带返还钢管3046.7米(价值30467元)、扣件13657套(价值51896元)若不能返还则按上述价值赔偿;3、两被告连带支付自2011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租金167788.8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4、两被告连带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的租金94505.67元;5、两被告自2017年4月11日起每日支付租金108.62元至租赁物偿还之日或赔偿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不同意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华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14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逯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