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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章一虎、黄恒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一虎,黄恒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35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一虎,男,1996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恒,男,1997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骥,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一虎、黄恒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一虎、被告人黄恒及其辩护人周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凌晨0时许,胡某(另案处理)与“小宝”(另案处理)因争抢女朋友国某一事,两人事先约定在义乌市上溪镇月湖公园斗殴。胡某纠集了被告人章一虎、黄恒及杨某(另案处理)来到约定地点,与“小宝”等三人进行互殴。胡某先上前脚踢“小宝”等人,后“小宝”等三人手持菜刀钢筋棍等物对胡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胡某、杨某等人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恒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章一虎及同案犯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章一虎、黄恒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国某、王某的证言,同案犯胡某、杨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伤势照片,情况说明,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章一虎、黄恒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一虎、黄恒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章一虎、黄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恒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骥提出被告人黄恒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一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恒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方 瑶代书记员 楼江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