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与李臣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李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XX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臣,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7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被上诉人李臣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李臣因工伤共住院13天,应该按照工伤治疗时的护理费标准90元每天支付,一审对此项判决认定数额过高;2、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按日支付,每天30元左右,一审认定数额和适用法律错误;3、李臣在工伤期间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最低工资的生活保障,并不拖欠工资,且李臣停工留薪期间过长,应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实际误工天数计算;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根据本人的实发工资乘以对应的伤残级别的对应月数,李臣为9级工伤,应该结合合同约定工资乘以九个月计算;5、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乘以12个月,李臣在受工伤时的工资是2,000元左右,一审以离职前的平均工资计算有误;6、由于李臣发生工伤时的上一年度沈阳市职工平均工资是4100元,因此即便支付医疗补助金也应该在3,200元左右,一审法院以起诉的上一年工资计算有误;7、经济补偿金不应该支付,由于李臣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8、由于李臣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因个人原因中断就业不符合社会保险法和失业保险条例支付失业金的前提,即便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保险,该失业金损失也不具备赔偿的前提和条件,同时李臣应当举证其一直处于失业状态。李臣辩称,护理费和补助费的数额不对,单位只派了一个人白天护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臣于2011年3月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职务为工人。2014年李臣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评为九级伤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1月才给李臣缴纳保险,之前未缴纳。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也未支付李臣未休年假工资和加班工资。李臣受伤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付并办理工伤待遇。2015年11月,李臣以快递方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及经济补偿。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给李臣缴纳失业保险,导致李臣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享受失业金待遇。综上,李臣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13日至2016年4月加班工资37,375.8元;2、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3、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护理费178,172元;4、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停工留薪工资25,500元;5、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41,067元;6、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756元;7、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756元;8、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2,000元;9、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00元;10、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5年10月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金13,6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臣2011年3月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工作。2012年1月起,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开始为李臣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21日,李臣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沈阳市于洪区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李臣住院37天,均为二级护理,该期间由李臣配偶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人员共同护理,李臣出院医嘱载明“第3个月复查时由医生决定能否下地负重行走”。2014年11月18日,李臣再次入住沈阳市于洪区中医院,行右跟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3天,均为二级护理,该期间由李臣配偶护理。李臣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均已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4日,李臣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事实,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4]第325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李臣伤残级别为九级。2015年5月29日,经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核算,李臣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66元,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已支付到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账户。另查明:李臣受伤后未再到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李臣工资至2015年5月,合计支付8,439.77元。李臣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43.56元。2015年11月2日,李臣向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一份,解除原因系“因本人与你公司就伤残待遇问题的解决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今特提出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书于2015年11月5日送达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6月15日,李臣再次向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一份,解除原因载明“本人李臣是你公司员工,因本人与你公司就工伤待遇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特提出与你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书于2016年6月16日送达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再查明:2015年12月10日,李臣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5月17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16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22.84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相关手续,申请人应予以配合,若因申请人原因不予配合无法领取,则其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若因被申请人单位原因未为申请人办理以上手续导致申请人无法领取,则由被申请人承担以上两项待遇,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金额为准;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5月27日送达李臣,李臣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6月6日来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我国为了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了工伤保险制度。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李臣于2014年4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鉴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已为李臣缴纳了工伤保险,故李臣应享受的各项待遇,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项目,依法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及时为李臣申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原因未能及时给李臣申报工伤保险项目的,应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关于李臣、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问题。本案中,李臣于2015年11月2日向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该《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于2015年11月5日送达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故李臣、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应自2015年11月5日解除。李臣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下:关于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该期间护理费应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本案中,李臣两次住院期间医嘱均为二级护理,现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仅在李臣第一次住院期间派人护理李臣,故对于李臣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李臣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数额,李臣病历记载第二次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3天,因李臣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1,251.13元(35,128元/365天×13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本案中,李臣共计住院50天(37天+13天),应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1,516.66元(1,300元×70%÷30天×50天),鉴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及时为李臣申报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部分费用应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关于交通费,因李臣未能举证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关于李臣停工留薪时间问题,李臣两次住院分别为37天、13天,该期间应属停工留薪期;李臣第一次就医的出院医嘱载明“第3个月复查时由医生决定能否下地负重行走”,结合李臣受伤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李臣第一次出院后的三个月内,应遵医嘱不得下地行走,不符合工作条件,故该期间应认定为停工留薪期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臣停工留薪期应为142天(37天+92天+13天),其他时间鉴于李臣未能提供医嘱,故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问题,李臣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43.56元,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李臣停工留薪期工资12,512.85元(2,643.56元/30天×142天),现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李臣受伤后共计支付李臣工资8,439.77元,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再支付李臣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73.08元(12,512.85元-8,439.77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现李臣、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1月5日解除,故李臣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次工伤事故造成李臣九级伤残,李臣应领取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核算,李臣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66元,且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已支付到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账户,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李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66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沈阳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63元,李臣系九级伤残,应给付9个月的工资,故李臣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1,067元(4,563元×9个月)。鉴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及时为李臣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该部分费用应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李臣系九级伤残,给应付12个月的工资,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李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722.72元(2,643.56元×12个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李臣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李臣以“伤残待遇问题的解决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理由正当,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李臣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李臣于2011年3月入职,2015年11月5日李臣、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李臣在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工作4年零8个月,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李臣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现李臣主张经济补偿金11,700元,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失业金,《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本案中,李臣系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原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李臣应享受失业金。李臣在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工作4年零8个月,应领取12个月的失业金10,920元(1300元×70%×12个月)。鉴于本案系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原因导致李臣无法领取失业金,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李臣失业金损失10,920元。关于李臣主张未休年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中,李臣于2011年3月入职,2015年11月离职,故对于李臣主张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因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对于李臣主张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因李臣自2014年4月21日发生工伤后,未再到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上班,其实际休息天数已超过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故李臣主张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臣主张加班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臣向法庭提交的《设备保养卡》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签章,且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现李臣既未能就其存在加班事实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又无法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于李臣要求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臣护理费1,251.13元;二、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臣住院伙食补助费1,516.66元;三、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臣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73.08元;四、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766元;五、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1,067元;六、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722.72元;七、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00元;八、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臣失业金损失10,920元;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提出护理费过高的主张,本案中,李臣住院13天,病历记载第二次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3天,因李臣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向李臣支付护理费的金额并无不当,对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主张,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应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本案中,李臣共计住院50天,一审法院依法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计算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李臣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不存在计算过高的事实。故对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向李臣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虽然支付了李臣最低生活保障费,但该最低生活保障费不能等同于工资,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李臣停工留薪工资相应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对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不应当给付李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现李臣、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1月5日解除,故李臣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原因致使李臣未能及时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判决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对李臣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虽然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对医疗补助金的金额有异议,但《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一审法院依照沈阳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63元计算李臣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对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给付李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李臣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李臣以“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支付李臣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在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亦未给李臣缴纳社会保险。即李臣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李臣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对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向李臣支付失业金的主张,《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本案中,李臣系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停工期间工资及未为其缴纳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社会保险原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应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李臣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原因导致李臣未能领取失业金。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李臣失业金损失并无不当,对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 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