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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40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释放,同年12月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饮酒后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穆斯林教经学院门口时,与行人马某某相撞,造成了车辆受损、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康某某弃车躲至嘉峪关路民航家属院其租住的房内,民警闻讯赶赴其住处将康某某查获,并带至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其血样中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康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5.2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对马某某伤情程度鉴定:马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由康某某负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赔偿。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康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饮酒后驾驶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穆斯林教经学院门口时,将被害人马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某让他人将马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其回到嘉峪关路民航家属院租住的房内。公安交警部门接到报警后,在被告人康某某租住处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康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5.2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济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欣????????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