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与湖北瀚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商业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湖北瀚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商业城有限公司,黄石华亿冷轧不锈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冯博民,张晓丽,冯博宇,王晓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127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沿港路1号。负责人:陈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兵,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瀚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博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厚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商业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新城八路东、革新大道南6楼606房。法定代表人:宋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厚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华亿冷轧不锈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法定代表人:萧思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厚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博民,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江厚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丽,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告:冯博宇,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阑,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明,女,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青山支行)与被告湖北瀚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盟公司)、武汉商业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城公司)、黄石华亿冷轧不锈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华亿公司)、冯博民、张晓丽、冯博宇、王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青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瀚盟公司、商业城公司、黄石华亿公司、冯博民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江厚军、被告冯博民、被告冯博宇委托代理人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丽、王晓明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交通银行青山支行申请,本院作出(2016)鄂01民初1272号民事裁定,对瀚盟公司、商业城公司、黄石华亿公司、冯博民、张晓丽、冯博宇、王晓明的财产进行保全。针对冯博宇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6)鄂01民初127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冯博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审理中,处理管辖异议、公告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青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瀚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00万元及支付利息、复利2722024.84元(截至2016年2月1日,利息、复利请求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决交通银行青山支行对商业城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当庭明确为武汉市江汉区沿河大道68号华中万商商城8层8064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交通银行青山支行对黄石华亿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当庭明确为机器设备明细表载明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黄石华亿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冯博民、张晓丽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冯博宇、王晓明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60元公告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8月19日、9月11日、9月15日,交通银行青山支行与瀚盟公司签订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瀚盟公司共计向交通银行青山支行借款4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5%。2013年8月1日,交通银行青山支行与商业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商业城公司提供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沿河大道68号华中万商商城8层8064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瀚盟公司与交通银行青山支行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9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8月12日,交通银行青山支行与黄石华亿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黄石华亿公司提供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为瀚盟公司与交通银行青山支行在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2208.89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日,交通银行青山支行分别与黄石华亿公司、冯博民及张晓丽、冯博宇及王晓明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瀚盟公司与交通银行青山支行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4300万元的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青山支行依约向瀚盟公司发放全部贷款,但瀚盟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瀚盟公司辩称,对交通银行青山支行诉请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愿意偿还贷款。因为交通银行青山支行的抽贷行为,造成瀚盟公司的资金短缺和经营困难。根据协议约定,罚息已经在基准利率之上进行了上调,已是对逾期还款的处罚,不应当再对利息计收复利。商业城公司辩称,愿意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罚息已在基准利率之上进行了上调,已是对逾期还款的处罚,复利计算没有合同依据。黄石华亿公司辩称,愿意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虽没有约定清偿顺序,但从借款本金和利息能够得到有效清偿的情况下,应先对抵押物进行清偿处置。罚息已在基准利率之上进行了上调,已是对逾期还款的处罚,复利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冯博民辩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个人财产有限,且商业城公司和黄石华亿公司均提供了抵押担保,请求先行以抵押财产清偿债务后,对不足部分个人再予以清偿。罚息已在基准利率之上进行了上调,已是对逾期还款的处罚,复利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冯博宇辩称,本案存在物的担保,冯博宇应在物的担保范围外承担担保责任。复利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张晓丽、王晓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11日,交通银行青山支行(乙方)先后与瀚盟公司(甲方)签订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计向瀚盟公司发放贷款4300万元。具体为:2014年8月14日,双方签订A101K14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360万元,到期日2015年8月15日。于合同签订次日发放该笔贷款形成的借款凭证载明:起息日期2014年8月15日,还款日期2015年8月15日。2014年8月19日,双方签订A101K14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0万元,到期日2015年8月19日。于合同签订同日发放该笔贷款形成的借款凭证载明:起息日期2014年8月19日,还款日期2015年8月19日。2014年9月11日,双方签订A101K140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万元,到期日2015年9月12日。于合同签订次日发放该笔贷款形成的借款凭证载明:起息日期2014年9月12日,还款日期2015年9月12日。2014年9月11日,双方签订A101K14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40万元,到期日2015年9月15日。于2014年9月15日发放该笔贷款形成的借款凭证载明:起息日期2014年9月15日,还款日期2015年9月15日。以上四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实际的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记载的到期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足90天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以上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上述四份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均为7.5%。2013年8月1日,商业城公司(抵押人)与交通银行青山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抵A101K1302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财产,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瀚盟公司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抵押人同意,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就商业城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本市江汉区沿河大道68号华中万商商城8层8064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在房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武他项(2013)第497号及武房他证市字第××号他项权证。2014年8月12日,黄石华亿公司(抵押人)与交通银行青山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抵A101K14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机器设备作为抵押财产,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瀚盟公司在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08.89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抵押人同意,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同日,双方在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2014)黄工商押登字第151号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6月13日,经公证,王晓明(委托人)向冯博宇(受托人)出具委托书,委托冯博宇代表王晓明办理银行授信贷款、担保及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受托人冯博宇在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相关文件,王晓明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4年8月12日,交通银行青山支行(债权人)分别与黄石华亿公司(保证人)签订保A101K1402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冯博宇(保证人)签订保A101K1402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冯博民(保证人)签订保A101K1402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瀚盟公司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流动资金借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300万元。主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在全部主合同下最后一笔主债权的发生日确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冯博宇代王晓明,和张晓丽本人分别在保A101K14029-2号、保A101K1402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部“共有人声明条款: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处签名。上述贷款发放后,瀚盟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1日,瀚盟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300万元,利息629507.94元、罚息2062937.5元、复利29579.4元。其中,A101K14029号合同项下尚欠本金1360万元,利息151507.94元、罚息714000元,复利7954.17元;A101K14031号合同项下尚欠本金800万元,利息98333.33元,罚息415000元,复利5101.04元;A101K14037号合同项下尚欠本金600万元,利息103750元,罚息265000元,复利4539.06元;A101K14038号合同项下尚欠本金1540万元,利息275916.67元,罚息668937.5元,复利11985.13元。本院认为,交通银行青山支行分别与瀚盟公司、商业城公司、黄石华亿公司、冯博宇、冯博民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交通银行青山支行依约向瀚盟公司发放了4300万元贷款,依法享有合同权利。瀚盟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应向交通银行青山支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贷款合同均已明确约定了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瀚盟公司、商业城公司、黄石华亿公司、冯博民、冯博宇抗辩称不应当支持复利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银行青山支行要求瀚盟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相应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2月1日,瀚盟公司尚欠交通银行青山支行本金43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2722024.84元,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依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黄石华亿公司、商业城公司与交通银行青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已将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交通银行青山支行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石华亿公司、冯博宇、冯博民分别与交通银行青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交通银行青山支行可依照保证合同约定要求黄石华亿公司及冯博宇、冯博民按相应最高额担保金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张晓丽作为共有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晓明委托冯博宇代其办理银行贷款、担保等事宜,明确表示冯博宇在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相关文件,王晓明均予承认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冯博宇代王晓明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对王晓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晓明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其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上述约定,交通银行青山支行可以在主张行使抵押权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石华亿公司、冯博宇、冯博民抗辩只应对抵押物清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交通银行青山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相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瀚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300万元、利息629507.94元、截止2016年2月1日的罚息2062937.5元(并以43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的标准计算罚息)、复利29579.4元(并以629507.09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的标准计算);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有权对抵A101K1302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不动产[武他项(2013)第497号、武房他证市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90万元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有权对抵A101K14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动产(详见附件一)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208.89万元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黄石华亿冷轧不锈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冯博民、冯博宇在4300万元债务范围内,对被告湖北瀚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晓丽以其与被告冯博民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被告冯博民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王晓明以其与被告冯博宇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被告冯博宇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黄石华亿冷轧不锈精密带钢有限公司、被告冯博民、被告冯博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湖北瀚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湖北瀚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商业城有限公司、黄石华亿冷轧不锈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冯博民、张晓丽、冯博宇、王晓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文审 判 员 吴伶俐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玉附件一序号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11250mm不锈钢光亮退火机组1250MM221450mm可逆平整机1450MM131250mm不锈钢拉矫机组1250MM14整流变压器ZS9-1600KVA/10KV15电力变压器S9-2500KVA/10KV16ZXPB-50T电动平板车ZXPB-50T17MAG8440B-3000高精度轧辊磨末MAG8440B-300018双梁桥式起重机QD25/5-19.5M49双梁桥式起重机QD16T-19.5M110单梁起重机LDA2T-16.5M111无功功率补偿成套设备TSP-SY-600/0.4312无功功率补偿成套设备TSP-SY-2520/1.4F11325T卧卷C型购JWCL25A-00414抛光机215液氮储罐20立方米116洛氏硬度计TH310117伺服控制材料试验机TY8000-10T118氮气汇流排DQ3S150/15T119过滤器JLQ-150120粗糙度仪TR210121防腐耐酸碱塑料风机122开式可倾压力机JC23-25/10B223板式冷却器BR1.05X/120-240124不锈钢自吸泵50ZFB-25425低压柜GGD1126电缆1合计5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