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与沈东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沈东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869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住所地泗洪县人民路与洪泽湖路交汇处中央公馆小区商业广场一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xxxxxx-X。负责人:荣媛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保华,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东祥,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泗洪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泗洪支行)与被告沈东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东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昌华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泗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61158.48元、利息6690.31元、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37342.13元,合计105190.92元(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计算至2017年6月2日,后续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不再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沈东祥因家居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及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2015年9月30日,原告和被告沈东祥签订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双方权利义务等。截至2017年6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1158.48元、利息6690.31元、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37342.13元,合计105190.9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还。被告沈东祥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被告沈东祥因家居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办���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及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被告沈东祥在向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中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5年9月30日,原告和被告沈东祥签订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消费分期总价为80000元,期限36期(一期为一月),逐期等额分摊本金,逐期等额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手续费率为申请分期金额的0.50%,每期手续费400元,分期款项转入被告指定账户等内容,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原告有权将合同项下所有被告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计入被告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等内容;该信用卡收费标准为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除需要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该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人民币等内容。原告向被告沈东祥交付了聚宝信用卡,被告沈东祥自2015年12月25日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至2017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158.48元、利息6690.31元、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37342.13元,合计105190.92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泗洪支行与被告沈东祥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沈东祥在持卡消费过程中,经原告催收仍不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本息、违约金和手续费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事责任。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6月2日,被告持有的信用卡积欠银行借款本金61158.48元、利息6690.31元、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37342.13元,合计105190.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沈东祥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东祥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10519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沈东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史兆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提供的证据目录:1、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单与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沈东祥向���告申请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并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双方权利义务等。2、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证明被告沈东祥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3、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与信用卡流水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未还款情况。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