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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建民与侯广君、杜秀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侯广君,杜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587号原告:张建民,男,1967年6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侯广君,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杜秀云,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张建民与被告侯广君、被告杜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国钧、人民陪审员丰永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民、被告侯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秀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广君、被告杜秀云支付原告张建民2016年9月9日止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12000元(本金100000元、利息9000元、违约金3000元);2.判令被告侯广君、被告杜秀云支付2016年9月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2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计算标准,按年计收复利);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侯广君、被告杜秀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侯广君、被告杜秀云因资金紧张,共同向原告张建民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2016年9月8日)借款本息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期内利息9000元,到期未还或未能全部还款的,支付违约金3000元及自2016年9月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16年9月9日实际欠款为本金计息,按年计收复利,月利率为2%)。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侯广君、被告杜秀云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张建民诉至法院。原告张建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6年3月8日借条、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侯广君辩称:对原告张建民起诉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均认可。被告侯广君共向原告张建民借款两笔,每笔10万元,当时是李淑香做担保借款的,李淑香用款3万元,剩余款项为被告侯广君使用。此笔借款与被告杜秀云无关,被告侯广君要求自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秀云未作答辩。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侯广君对原告张建民提交的借条、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被告侯广君、被告杜秀云向原告张建民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建民(身份证号:×××)(北京农行卡号×××)人民币壹拾万(¥100000.00)元整,用于经商,月利率为百分之一点五,借款期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期限六个月,本息共计壹拾万零玖千(109000)元整,到期一次性全部还清。到期未还款或未能全部还款的,支付违约金三千元(本息及违约金共计壹拾壹万贰千元整)以及2016年9月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16年9月9日实际欠款为本金计息,按年计收复利,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借款地点: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月亮湾晓镇12号楼292室。”被告侯广君、被告杜秀云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并按手印。李淑香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张建民当天通过其名下卡号为×××的银行卡向被告侯广君名下卡号为×××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被告侯广君与被告杜秀云至今未偿还借款,担保人李淑香亦未向原告张建民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条、网银交易查询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侯广君、被告杜秀云向原告张建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借条约定借期6个月应支付利息9000元,逾期未还款还应支付3000元,经核算,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尚欠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故被告侯广君、被告杜秀云应向原告张建民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杜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广君、被告杜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6年9月8日的利息9000元、违约金3000元;二、被告侯广君、被告杜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民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计算标准);三、驳回原告张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杜秀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侯广君、被告杜秀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人民陪审员  丰永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