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925连云港市宏伟童车厂与钱光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宏伟童车厂,钱光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925号原告:连云港市宏伟童车厂,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通榆路51号。负责人:潘芹如,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光好,男,汉族,1958年4月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玲(系被告妻子),女,汉族,1971年8月2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市宏伟童车厂被告钱光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云兰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市宏伟童车厂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市宏伟童车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连云港市宏伟童车厂负担。审 判 长 刘玉新代理审判员 姬凡雅人民陪审员 程永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天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