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建美、孙效坤与燕海福、胡建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美,孙效坤,燕海福,胡建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326号原告:赵建美,无业。原告:孙效坤,男,195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7231950********。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杰,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燕海福,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寿光市兆祥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05231975********。被告:胡建东,无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胜利东街以南金马路以东华都写字楼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6571303XL。负责人:张德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文国,该单位职工。原告赵建美、孙效坤与被告燕海福、被告胡建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教欣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杰、被告燕海福、被告胡建东、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文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美、孙效坤诉称,2016年12月23日13时30分许,燕海福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富庄村村时,与孙效坤驾驶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赵建美、马林艺)相撞,造成孙效坤、赵建美、马林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燕海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效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燕海福辩称,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建东辩称,他是车主,燕海福是他的雇佣司机,法院依法处理。垫付款4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原告举证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的约定及责任进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3时30分许,燕海福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富庄村村时,与孙效坤驾驶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赵建美、马林艺)相撞,造成孙效坤、赵建美、马林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燕海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效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建美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胸11椎体骨折,腰2椎体左侧峡部裂,脑外伤反应。原告孙效坤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高血压3级,腔隙性脑梗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赵建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建美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5日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建美之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建美伤后壹人护理60天;3、被鉴定人赵建美营养期45天(建议每天按20元人民币计算)。2017年1月18日,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接受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无牌三枪三轮电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柒拾玖元整。被告燕海福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胡建东,双方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赵建美医疗费5207.87元、复印费45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13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0931元(13954元×15年×10%)、护理费6720元(儿孙立军护理60天×112元)、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交通费1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孙效坤医疗费2870.44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21.55元(女儿孙玲护理5天×64.31元)、交通费50元、车损1579元、评估费158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赵建美医疗费5207.87元、复印费45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13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孙效坤医疗费2870.44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21.55元、车损1579元、评估费158元,合计12391.86元,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赵建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931元、护理费672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955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建美孙效坤证据不充分的损失交通费16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胡建东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胡建东要求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每天收入为93.18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每天收入为64.31元/天,伙食补助费省内为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票据、身份证、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期间工资表,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燕海福与原告孙效坤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二原告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燕海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效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燕海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胡建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1942.86元。对于原告赵建美、孙效坤主张交通费16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有效票据,考虑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二原告住院时间和陪护需要,该损失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2102.86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为9458.31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类损失为29132.55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1579元(含车损)、手续费用1933元(含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复印费)。因被告燕海福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类损失9458.31元、伤残类损失29132.55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579元,合计40169.86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19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胡建东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1546.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项赔偿数额相加: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41716.26元(交强险40169.86元+商业三者险1546.4元)。被告胡建东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建美、孙效坤经济损失41716.26元;二、原告赵建美、孙效坤返还被告胡建东垫付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胡建东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教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婧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