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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秦1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1,秦1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男,194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川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秦1某,男,1950年7月23日出生于广西灵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14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1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秦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被告人秦1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秦1某在灵川县海洋乡某村委某村其家门口搭建厂棚,被害人秦某1认为秦1某占用了其土地,便与秦1某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中,秦1某持木棒将秦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秦某1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1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秦1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秦1某在灵川县海洋乡某村委某村其家门口搭建厂棚,被害人秦某1认为秦1某占用了其土地,便与秦1某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中,秦1某持木棒将秦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秦某1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秦1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秦某1受伤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244.4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全休3个月,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为此,秦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秦1某赔偿其住院医疗费11509.7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6000元、陪护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63509.7元。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秦1某表示不愿意赔偿,故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秦1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秦1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秦1某被抓获的情况。3、证人秦某2的证言,证实其父亲被被告人秦1某打伤的时间、地点及报案经过。4、证人代某、秦某3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秦1某与秦某1互相打斗,秦某1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5、被害人秦某1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秦1某��木棒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秦1某对案发现场及其使用的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当时案发现场的情况;8、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秦某1人身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及鉴定结论已通知了相关当事人的情况。9、灵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秦某1伤势情况。10、出院证,证实秦某1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全休3个月的事实。11、发票,证实秦某1支付医疗费11244.40元。12、鉴定费发票,证实秦某1支付了鉴定费800元。13、被告人秦1某的供述,证实其用锄头打伤被害人秦某1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关于被告人秦1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提出异议,认为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秦1某在与被害人秦某1互殴过程中持木棒将秦某1打伤,其主观上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的行为,致使秦某1轻伤二级,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秦1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秦1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秦1某的犯���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遭受经济损失,秦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秦1某赔偿经济损失,其请求是正当的,其合理部分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住院医疗费11244.40元,鉴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误工费9440元(100天×94.4元/天),护理费944元(10天×94.4元/天),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23828.40元。应予支持。关于秦某1提起要求秦1某赔偿其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没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秦1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秦某1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对秦1某从轻处罚。秦1某持其它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秦1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1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秦1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经济损失费人民币二万三千八百二十八元四角。上述赔偿款项,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转付,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石 兵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伟悦 来源:百度“”